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焦煤集团供应处员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焦煤集团新亚商厦员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6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与当年5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许某婧。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女儿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因双方争执过大,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4月到解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又因财产等原因导致协议离婚无法办理。双方于2009年6月份正式分居。原告与2009年9月16日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拒不同意离婚,经主审法官调解,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双方的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女许某婧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至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夫妻间正常争执是常有的事,我的工作性质是商业性质,工作中不免请客吃饭,而且回娘家、单位出差不算夜不归宿。因为我每天上班,也不能将孩子带在身边,更不会虐待孩子。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常发生纠纷,曾经达成过离婚协议,但那是原告处心诱骗的结果,最终也没有离成。上次原告起诉撤诉后,许某某从未谋面和沟通,而且是有目的性的分居,并将家里的水电断掉。为此,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予被告x元的补偿,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此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如何分割。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基本情况,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这些年孩子都在原告家生活,共同财产是财产清单所列内容;2、焦作矿务局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房屋为婚前购买。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我对孩子也尽到了抚养义务,孩子应由我抚养,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方便,婚前买的房子,1999年买的,房产证是许某某的名字及长虹电视、康佳洗衣机、康佳冰箱、LG空调、阿里斯顿热水器,孩子房间的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都应视为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有出票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可以确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许某婧。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分歧。原告为此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共同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如下:电热水器一台,价值1800元;壁挂空调一台,价值1700元;鱼缸一个,价值1300元;电动车一辆被他人丢失,赔偿15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如下: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高低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三张、沙发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如下: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餐桌一套、冰箱一台。上述财产均存放于解放区X街供应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
另查明,1999年12月6日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了位于解放区X街供应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告系焦煤集团供应处职工,月收入1100元;被告系新亚商厦员工,月工资为1100元;原被告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许某婧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工作较为繁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以其收入的20%-30%为依据。原被告共同财产,应按照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辩称位于解放区X街供应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经庭审查明,该房屋购买时间系原被告婚前,被告认为系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前赠与未特别说明是赠与双方的,应当视为对一方的赠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房产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确认归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x元的补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电热水器一台、壁挂空调一台、鱼缸一个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刘某某4000元;
三、原告个人财产如下:位于解放区X街供应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高低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三张、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归原告许某某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如下: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餐桌一套、冰箱一台,上述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存放于解放区X街供应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原告许某某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允许某告刘某某取走);
四、婚生女许某婧随原告许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许某婧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