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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常某乙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44岁。

被告常某乙,男,44岁。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某甲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常某乙将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以x元卖给原告,双方协议约定:车款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前的事故、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车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并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开支修理费1500元、捡车费200元、保险费1160元、替被告支付罚款3900元。经南阳车管所检车时发现该车已于2009年4月27日报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车价款,均遭拒绝,现请求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x元;支付原告修车费1500元、保险费1160元、替被告堑支的罚款39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常某甲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以x元价款购买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原、被告约定车价款以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日前的事故、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2、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自认该车为报废车辆,承诺在2009年12月8日前双方若不能协商解决,被告将x元车价款退还原告。

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一份,证实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马强,于1999年8月27日通过年审。

4、机动车行驶证及副页各一份,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马强,注册登记日为2001年4月27日,发证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检验合格至2007年4月。

5、车辆违约查询记录两份,证实原告购买该车辆前多次违章未经处理。

6、国家汽车报废标准材料一份,证实该类型车辆报废年限为10年,强制报废年限为15年。

被告常某乙辩解称:双方系自愿买卖,车价款为x元,被告无义务退还原告车价款。

被告常某乙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常某乙将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常某甲,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事后原告发现该车系报废车辆,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重新达成协议,被告保证如2009年12月8日前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被告退还原告车价款,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购车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价款x元,修车费1500元、保险费1160元、罚款39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可视为是对原购车协议的补充部分,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车价款,违背了协议双方的约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车价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车费1500元、保险费1160元、罚款39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支出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常某甲车价款x元,同时原告常某甲返还被告常某乙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部。

二、被告常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某甲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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