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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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原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0月19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15日夜,被告人满某押运西峡县xx矿业有限公司的金精粉至洛阳市嵩县xx冶炼厂,途中满某指使邻居陈志勇雇佣民工在西峡县X路段偷卸金精粉9.13吨,后满某将偷卸金精粉销赃于一湖南人,获款1.8万元。经鉴定:被盗9.13吨金精粉价值3万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满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5日夜,被告人满某押运西峡县xx矿业有限公司的金精粉至洛阳市嵩县xx冶炼厂,途中满某指使邻居陈志勇雇佣民工在西峡县X路段偷卸金精粉9.13吨,后满某将偷卸金精粉销赃于一湖南人,获款1.8万元。经鉴定:被盗9.13吨金精粉价值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满某亲属已向西峡县xx矿业有限公司退赃3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查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满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1年元月15日夜,在押运自己所在的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金精粉至洛阳市嵩县的途中,联系邻居陈志勇协助将其中的9.13吨金精粉偷卸走,并将偷卸金精粉销赃于一湖南人的事实。

2、同案犯陈志勇的供述证实了在2011年元月份一天,金泰公司的满某给自己打电话,让帮忙找个华川车,当天晚上10点多,满某让把车开到灌河大桥与312国道桥头,从满某的大货车上往华川车上卸货,卸的是金精粉,后来把这一车金精粉卸到他挑担在土门的仓库里的事实。

3、证人薛xx的证言我是开华川车跑运输的,2011年元月份一天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灌河大桥一高路口拉点货,我到了看见一辆深红色的后八轮,有三个搬运工人从后八轮车上往我车上卸货,大概卸有七八吨,后联系我的那个人让把车开到东湖体育场卸货。

4、证人王某证言我主要是干装车卸车的活,2011年元月份一天,薛xx开车喊着我还有史xx,还有一个叫大磨的男子去卸车。我们在封店桥头卸了一车像泥沙一样的东西到薛的车上。

5、证人陈xx的证言2011年元月15日夜,我给xx矿业公司拉金精粉,押车人让我把车开到滨河路与北五环交叉口处,这时过来一辆华川车和我车并排停着,有两三个人从我车上往这辆华川车上卸金精粉。押车人四十多岁,方脸,胖点。

6、陈xx辨认笔录证人陈x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满某就是指使他人从他驾驶的车上卸金精粉的押车人。

7、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偷卸的金精粉价值3万元。

9、xx矿业公司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满某任xx矿业公司保卫部部长。

10、退赃证明被告人满某已将3万元赃款退给xx矿业公司。

11、户口证明

12、报案证明

13、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认定,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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