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同村村民曹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马楼乡X村南某砖场,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砖场制砖机部分零部件拆下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物品以134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二人分获。经鲁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黄某乙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部分已被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