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和兴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3厘5毫,借款期限为一年。王某用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和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借原告信用联社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月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75计收。被告王某用其自有房产(房产证号为(略))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遂房字第(略)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未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表格)、同意抵(质)押书面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原告信用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王某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按月息13.5‰计算;自2009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