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阳安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工程处处长。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33岁。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阳安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及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阳安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原经理徐某在任职期间,为提高公司的销售额,于2008年5月份至8月份分四次送给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袁XX(已判处刑罚)现金及汇款合计18.16万元;2008年10月份,徐某调任郑州后又安排接任经理刘X向袁XX行贿10万元。以上,共计28.16万元。起诉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安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提高公司的销售额,由被告人徐某向公司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及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证人袁XX、刘X、伊XX等人的证言;3、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供货协议、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及存款凭条、南阳安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情况说明及徐某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安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为提高公司的销售额,由被告人徐某向公司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南阳安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x元。
被告人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