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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1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依法驳回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某不服(2011)长县民初字第02651-X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2012年3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陈某购买原告生产的泵车3台,价格为300万元/台,合某金额为900万元;搅拌车20台,价格为53万元/台,合某金额为1060万元,共计金额为1960万元;首次提货为2台泵车和20台搅拌车,首次执行合某总价中的1660万元。合某第六条第2款对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10%即166万元,另166万元分期6个月均付,即从2010年6月至11月,每月均付27.66万元,余款1328万元办理八成三年按揭;合某第14条第2款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

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泵车和搅拌车交付给了被告。但截止到目前被告陈某仍拖欠原告分期逾期款63.93万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货款63.93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11.94万元(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计算数额附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产品买卖合某》(合某编号为(略))1份、《产品出门证》2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陈某尚欠货款63.93万元未付;同时证明被告陈某还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某》,约定了价款、标某、货款的支付。在原告交付被告车辆后,被告即发现了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派员协调解决,并于2012年3月15日由原告的4S维修站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对车辆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同时延长保修期,还约定在维修期间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补偿等都由原告承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截止到2012年2月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逾期贷款以及产品买卖合某首付款,这些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并且免除被告违约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货款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关于违约金,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是由于原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而未果情况下,才停止给付首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即使存在违约,根据2012年3月15日达成的协议,其违约责任原告也非常明确的主张给予免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15日《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第四条特别载明“在车辆维修问题未完全解决之前,车主与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因逾期货款造成违约金及相关责任(附:截止到2012年2月末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1225.35万元,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余额147.60万元,累计1372.95万元),全部由某某重工承担并免除车主逾期违约责任。拟证明对被告所购原告车辆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协议,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2、2011年12月《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由7个股东共同出资组建,其中法人股东为本案原告;证据3、2012年4月10日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函》和2012年4月18日吉林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回函》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根据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对被告车辆及存在的问题给出了解决方案,被告对其解决方案提出了不同意见;证据4、某某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问题汇总一份,拟证明车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同时有原告的售后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维修时间及记录所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双方所签《买卖合某》以及原告按合某约定所交付设备给被告,分别由被告陈某和吉林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某东签收,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本案事实以及被告所欠货款63.93万元事实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证据1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所签《情况说明》,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没有盖章确认,该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证据3《公函》系打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函件;吉林煜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出具《回函》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证据4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合某债务纠纷,被告提出的质量纠纷可另行诉讼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及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原则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产品买卖合某》及《产品出门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并认可所欠原告货款63.93万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至证据4,原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被告证据《情况说明》不属于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所签,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盖章确认;证据1至证据4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质量的处理与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证据1至证据4均不能达到被告所证明目的。据此,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7日,陈某(买受人)与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某编号为(略))《产品买卖合某》一份。合某约定:陈某购买某某公司生产的x-46混凝土输送泵车3台,价格为300万元/台,价款为900万元;x-12立方搅拌车20台,价格为53万元/台,价款为1060万元,合某金额为1960万元。合某约定:首次提货为2台泵车及20台搅拌车,首次执行合某总价中的1660万元,另一台泵车提货时间再定。合某第六条第2项(a)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首付10%即首付166万元,另166万元分期6个月均付,即从2010年6月至11月,每月均付27.66万元,余款1328万元办理八成三年按揭支付;合某第十四条第2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某金额的5%;合某第十六条第1项对合某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因履行本合某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某签订后,买受人陈某于2010年5月收到出卖人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合某标某物(输送泵车3台、搅拌车20台)。买受人陈某收货后未完全履行合某约定的给付首付和分期货款的义务。合某约定首次执行合某总价中的1660万元,陈某已办理八成三年银行按揭,向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8万元,另20%首付款332万元,已向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268.07万元,尚欠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货款63.93万元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所诉讼追索违约金11.94万元,表示予以放弃,不再追索。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某、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被告陈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对合某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原告系出卖人、被告陈某系买受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约定,被告陈某负有付清全部货款的履行义务。故,被告陈某应对付款义务是否全部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已履行交付相关货物的合某义务,被告陈某未举证证明已按照合某的约定支付了全部首付和分期货款。据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清付货款本金63.93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提出的“应由原告承担首付余款和免除违约金”的抗辩理由。被告陈某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但民事责任的法人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情况说明》,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某性质。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签订《情况说明》的当事人,被告陈某也未证明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受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签订的《情况说明》。故,该《情况说明》对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陈某辩称“本案货款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原告对所诉讼追索违约金11.94万元,表示予以放弃,不再追索,是其处分诉讼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63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87元,减半收取5694元,财产保全费4315元,合某金额10009元,由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被告陈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志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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