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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某某,男,成年。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月间,二被告从其处租赁了搅拌机、14#槽钢、电滚、提浆机等,租赁费共计9000元,二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其租赁费9000元。

被告苗某某、崔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强租赁费玖仟元整.(9000元)苗某某崔某某x年2月X号”。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苗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9月间,被告苗某某、崔某某从原告处租赁了搅拌机、14#槽钢、电滚、提浆机等,租赁费共计9000元未付。2010年2月11日,二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款被告苗某某、崔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崔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租赁物品,并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崔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某某、崔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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