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法定代理人:谷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许昌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14时40分,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临颍县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杨村,因躲避黄奎龙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厢式货车时与杨战广驾驶临时停放的豫x(临时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战广、黄奎龙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和豫x号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66条及交强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诉讼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三、原告起诉费用过高;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应变更为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案应将侵权责任人列为被告、车主及司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合法,应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郑州市保险公司的意见,黄奎龙作为车主应列为被告,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4时40分,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临颍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杨村时,因躲避黄龙奎停放在路边的豫x厢式货车时,与杨战广临时停放的豫x(临时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战广、黄奎龙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1日,共住院83天,医疗费x.14元,新农合补助x.63元,陈某实际支付医疗费x.51元。陈某治疗终结后,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至特征;2、被鉴定人陈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1(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某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即一级护理依赖)。陈某住院期间有其妻谷某霞和女儿陈某明护理(均农村居民)。
另查明:豫x车的被保险人寇德军,并在许昌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临时牌)的被保险人是王某歌,并在郑州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某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致残,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郑州市保险公司、许昌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按照上一年河南省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根据其通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60元(5523.73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医疗费x.51元;护理费依据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根据上述标准,原告陈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69.78元(x元÷365天×91天×2人);误工费3984.89元(x元÷365天×91天);残后护理费x元(x元×20年);医疗费x.51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解释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依法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78元。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郑州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x元。许昌市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许昌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x元。原告诉请x元,超出部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郑州市保险公司、许昌市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又辩称应将车主及司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人,但是保险公司是事故车的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二被告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x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x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
上述两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