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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诉连某等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乙,男,37岁,汉族,河北省正定县塑钢木线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男,33,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32岁,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某魏某路X号。

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59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乙与被告连某、马某丙、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王新堂,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冀x中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被告马某丙提供了反担保,本院又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217-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连某驾驶冀x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公里加330米处时,与原告停某在公路西侧头南尾北的冀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某事故。内黄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带来很大不便,另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处投保,事发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停某、拖车费、评估费、交某、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2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未答辩。

被告马某丙辩称,此次交某事故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在该公司投有三者险;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法律没有规定贬值费、交某、误工费及停某。

被告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车主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某险,商业险不应直接判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配付;车主所投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连某驾驶冀x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公里加330米处时,与原告停某在公路西侧头南尾北的冀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某事故。公安交某部门作出被告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

原告主张其车辆于事故发生后经施救被停某于内黄县公安交某大队,并发生了施救费1000元及停某19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租车证明一份,证明其因交某事故导致其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而租赁车辆,支出了租车费共计x元,并提供了票某证明其因诉讼支出的诉讼送达费及评估送达费共计400元。原告另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合同,合同标的大约为10万元,因该交某事故直接导致其履行合同不能,因此主张x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但主张其所履行的合同为口头合同,没有相关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及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为x元,贬值损失为x元。原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

被告连某为被告马某丙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某丙为冀x的车主。被告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及商业险。交某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4时止,被告马某丙未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某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结论书、票某、租车合同、损失清单,被告提交某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马某乙的轿车相撞,内黄县公安交某大队认定被告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连某为被告马某丙雇佣的司机,因此,对雇员在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连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承保了冀x的交某险及商业险,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马某丙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对交某险赔付不能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在交某险及三者险均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两份,主张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此意见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采纳。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x元、停某1980元、施救费1000元,诉讼送达费400元、评估费4000元;交某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元。本院认为,原告既主张了车损,又主张了车辆的贬值费,应为重复主张,对贬值费不应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租车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元;剩余x元,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魏某支公司赔付原告80%,即x.6元,由被告马某丙赔付原告20%,即x.4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乙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x.6元;

二、被告马某丙赔偿原告马某乙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x.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某乙负担3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支公司负担1002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马某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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