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7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给予警告处罚。1999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劳教期间因减期于2002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劳教期间因减期200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袁峰涛、马某鹏(二人已判刑)、袁帅帅(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连霍高速公路豫陕界收费站河南站东200米处,拦截住姜某甲、姜某乙兄弟俩驾驶的鲁x号红色货车,对二人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2200余元。被告人马某分得赃款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收容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袁峰涛、马某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私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58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