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27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20日被新疆自治区X区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新疆自治区阿拉尔市看守所,2011年12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9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群(已判刑)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带着被告人陈某英、徐某(该二人均已判刑),在107国道上,对过往车辆司机王××、陈某×、田某分别实施抢劫,共抢劫人民币450元,赃款已挥霍。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罪犯李某群、陈某英、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某×、田某的陈某,证人韦某、朱某、杨一×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群(已判刑)分别骑着港田100型、金城70型摩托车各自带着陈某英、徐某(该二人均已判刑)到任店镇红太阳酒店喝酒。喝酒期间,陈某英提出到107国道看看是否有坏车,弄几个酒钱,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带着陈某英、李某群带着徐某于4月9日凌晨1时许,窜至107国道旁930公里处,抢劫湖北省广水市X乡货车司机王××现金100元,后四人骑车南窜。
4月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四人窜至107国道任店镇南臻河桥处,强行拦截焦作市运管处劳动服务公司货车,抢走司机陈某×现金200元。
4月9日凌晨2时许,四人又窜至107国道溢洪道桥处,强行拦截河南襄城县货车,抢走司机田某现金1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某:1997年4月9日凌晨1点13分左右,我开车行驶到107国道930KM处,下车检查轮胎时,从南边过来两辆红色摩托车上四人,其中一个约四十五岁左右的问我:“你停着干啥”我说检查车,这个人就说:“你车轧坏我的车轮胎得赔钱,我说没轧坏谁的轮胎,干啥让我赔这时有一年轻人说:‘你拿几个喝酒钱,另一个说不给就放你的血,他们四人轮流上车,我看不行就把我上衣兜的钱掏出来,他们抢走我现金120左右。
2、被害人陈某×陈某:1997年4月9日凌晨2点,我和另一司机曹国富及跟车的王立平,三人拉碳往南走到确山县任店境内107路一个大桥中间,从后面过来两辆摩托车,车上坐四个人。他们四个人拦着我们车后说:“你们知不知道你的车碾着石头把我们打了。”我们说不知道。其中一个说赶快掏钱要200元,一个高个的说:不行得掏500元,另一个说拿600元,还有一个说:快掏钱,掏了钱让你走,不然到前面放你的血。我掏了200元,高个的人还打我两耳光。
3、被害人田某陈某:1997年4月9日凌晨1点20分,我们从平顶山拉煤往南走到走马岭往北第二个桥南头,有四个人骑两轮摩托车在107国道西边停着,我们车走到他们跟前,他们就撵我们,一直一左一右夹着我们,我们被迫停车,停车后他们就说弄几个喝酒钱,我说拿条烟钱算了。他们四个嫌少,就动手打我,往我脸上打了七八拳。我掏出35元给他们,他们嫌少,扔了,没办法我们就凑了150元给他们,他们还嫌少,就打我们,我和副手瑶风伟就一人掂个撬杠去打他们,他们就往山上跑,用石块砸我们车玻璃,把车玻璃砸烂了。
4、证人韦某证实:1997年4月8日,我在广水买一车蒜苔,往郑州贩运,走到107国道下行925公里附近,已是次日凌晨,当时车停下检查轮胎,从我们后面过来四个人骑两轮摩托车,停在我们车跟前他们说:“你们车停这干啥”司机说检查轮胎,他们说:“你们车轧我们轮胎了知道吗”我和司机分辩说没见轮胎,他们就说拿点喝酒钱,司机拿20元钱,他们嫌少,让司机拿500元,司机拿一叠钱,高个子的一下抢走了,我不知道多少钱,没拿钱时,其中高个子说要放司机的血,还跺两脚,打了朱某两拳。
5、证人朱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韦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杨一×证实:1997年4月9日凌晨,在107国道走马岭下坡处被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抢劫了,他们说要500元钱,还有人说要600元,我们说没有钱了,司机拿30元钱,他们不愿意就打我们,我们车上另一司机下去讲情,他们就把那司机拉到一边打他,我一看不对劲,就从身边拿一撬棍去打他们,他们就往路边的山坡上跑,他们上山坡后就拿石头砸我们,车玻璃被他们砸烂了,这时从一辆过路车上下来一警察,那警察一看有人抢劫就鸣枪,他们被吓跑了。
7、证人杨二×证实:1997年4月9日凌晨,我出差从确山往信阳赶,走到107国道任店南遇到路边停一辆汽车,路边人很多并在撕打,我就意识到有人在抢劫。我下车后,喊一声别动,他们仍在撕打,我就朝天鸣了一枪,随后就有三个人,往南跑了,还有一个人往北跑了,我追了50多米没追上,我又朝空中鸣一枪,没追上就回去了。听司机说被抢走了150元钱。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共参与了三次抢劫,这三次抢劫都是和陈某英、李某群、徐某一起于1997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夜里在107国道上抢的。我们当时骑了两辆摩托车,一辆是我的红色金城90型摩托车,另一辆是李某群的红色港田100型摩托车。我带着陈某英,李某群带着徐某,我们到任店后,当天夜里在红太阳大酒店喝酒,大家都喝晕了。大约夜里12点多钟,我们骑摩托车回家,走到任店街西107国道上时,我们看到一辆拉蔬菜的货车从南往北走,这辆车从我们身边经过后,陈某英就说这辆车碾着石子碰到他的腿了,让我们和他一块去追那辆车要钱。实际上,没有石子碰他的腿,是陈某英找的借口。我们撵到任店街北二三里时,发现路边停一辆车,有个司机在检查轮胎,我们四个过去看像是刚才从任店经过的那辆车。我们把一辆摩托车停在他们车前,向司机要钱,司机给了陈某英钱,我们朝南跑了,这辆车上好像有三四个人,要多少钱我不清楚,是陈某英接的。抢完这辆车,我们走到任店南边一个桥中间,看到一辆往南去的货车,我们把车拦下后,陈某英又对车上的人说,他们车碾着石头碰着我们了,向司机要钱,司机给了陈某英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我们继续往南走,走到任店和新安店交界的溢洪道桥北边追上一辆车,我们以那辆车碰到李某群的腿为由,向司机要钱。司机给了我们钱后,陈某英嫌钱少,又向司机要,司机不给了,车上另一个司机讲情,我们就把那个讲情的司机拉下车打他,这时车上的货主和另外一个司机从车上拿下两根撬杠打我们,我们被车上的人打跑了,跑到附近山上用石头往车上砸。这时过来一个警察,警察下车后就开枪,我们扔下摩托车跑了,后来司机报案了,派出所的民警把我抓住送到刑警队,刑警队的问了情况后,让我先回家。第二天,我让陈某英、李某群、徐某都到刑警队去,但是当天我听说他们三人被关进看守所了,我就跑了。
9、同案罪犯陈某英供述:1997年4月9日凌晨,我和李某群、徐某、李某某四人在107国道抢了三次。当时我坐的李某某的摩托车,徐某坐的李某群的摩托车,我们走到离任店北二里地的地方,有一辆汽车在那停着。我和李某某下摩托车后李某某向司机说:“你的车后尾灯怎么不亮,我们差一点没碰到你车上。”这时李某群、徐某也下摩托车了,李某某向司机要酒喝,司机什么时候拿的钱我不知道。分钱时我才知道徐某拿出100元钱,全是10元面额的。打没打司机我喝晕了也记不清了。我们四人得到钱后又往南去了。走到任店南一个大桥上,有一辆汽车在那停着,我们四人下车后我让司机拿200元钱,徐某让司机拿500元钱。李某群让司机拿600元钱,这时李某某说你快拿钱,掏了钱让你走,要不然到前面放你的血,我没看见司机掏钱,后来分钱时是李某某拿出200元钱,都是100元面额的。后来徐某说让司机再拿50元钱,李某某说兄弟不愿意你再拿50元,司机说没钱,这时李某某打了司机两耳光。徐某打没打着我没看见。第三次是凌晨二点以后抢的襄城县的车,我们四人走到任店南徐某时有一辆汽车往南超过我们,徐某向我和李某某摆摆手,我们四人就追这辆车。追到任店与新安店交界处,那车停下了,徐某、李某群向司机要钱,司机说给一条烟钱算了,我们嫌少,徐某、李某群打司机了,从右边门下来一个人讲情,他们三个人都打那个说情的人,这时司机和车上另外一个人拿铁棍下来打我们,我们就跑,李某某说拾石头快砸汽车,我们就捡石头砸汽车,砸着汽车车箱了,没砸到车玻璃。我们跑有40米远的地方听到枪声了。三天后我们在庄北边的山上分的钱,徐某拿出100元,李某某拿出200元,共计300元。我们四人平分了,我分的钱花掉了。
10、同案罪犯李某群供述:1997年4月9日凌晨,我和徐某、陈某英、李某某四人在107国道溢洪道处,共抢劫三次,抢了300元钱。是陈某英提出在107国道上停的有车,要几个喝酒钱,我们三人都同意了。喝完酒我骑摩托车带着陈某英、李某某带着徐某,走到离任店北约2里地的地方,有一辆往北的车在那停着,我们四人到车跟前,陈某英给司机说:“你们的车碰着我们的摩托车了。”司机说:“没见你们的摩托车,怎么会碰着你们的车。”这时我哥李某某说让司机拿几个喝酒钱,那司机就给了钱,是徐某接的钱,当时不知道多少钱。分钱时徐某拿出100元钱都是10元面额的。当时喝晕了,记不清打没打司机了。我们抢劫了第一辆车后往南走,走到任店南第一个大桥南头,那停一辆往南去的车。我们四人到那汽车跟前,陈某英让司机拿200元,徐某说拿500元,我没说拿600元钱的话,我忘记李某某说的什么话了,司机拿钱给我哥李某某了,当时给多少不知道,分钱时李某某拿出2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司机给钱后,他们嫌少还向司机要,第二次掏没掏钱我没看见。我哥李某某、徐某、陈某英三个都打司机了。抢了第二辆车后,我们四人继续往南走,走到任店徐某时有一辆汽车超过我们,我们四人骑着摩托车追上去,追到任店与新安店交界的地方那车停下了,我和陈某英对司机说,你们碰我们的腿了,拿钱看病。司机说给你们一条烟钱算了,他又说拿150元钱,我和陈某英说嫌少,把司机从驾驶室里往外拉,没拉出来。后来李某某、徐某也过来了,我们四人咋打司机的我忘了。我们要钱时,有一个人从驾驶室下来讲情,我们四个人拉那讲情的人打,这时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各拿一个撬杠打我们,我们就都跑了。我们拾石块往汽车方向砸,砸没砸着我也不知道。这时从北往南过来一辆警车,听到两声枪响我们都吓跑了。三天后我们四人在我庄北边山上分的钱,我哥掏200元,徐某掏100元,共300元,钱我们平分了,我分的钱花掉了。
11、同案罪犯徐某供述:1997年4月9日凌晨,我和李某某、李某群、陈某英四人在107国道溢洪道处,那一夜抢劫3次,抢了300元钱,我们四人没拿什么工具,抢的是司机的钱,每人平均分60元,剩下的我们吃喝了。供述的每次抢劫的情况与同案人陈某英、李某群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2、报案经过及证明证实了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把被告人所骑两轮摩托车交公安机关的情况。
13、在逃人员上网(撤销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被上网追逃、抓获的情况。
14、新疆市X区公安局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5、昌吉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及确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阿拉尔看守所,同年11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2011年12月4日被确山警方提押出所,2011年12月6日带回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1997)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罪犯陈某英、李某群、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时为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且处罚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多人多次,属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