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22岁,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47岁,汉族,内黄县水政监察大队职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X路中段。
代表人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杨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金豪广场六楼。
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60岁,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原告游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某简称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某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赵某丙、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11年2月8日17时5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213线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站在公路上的原告撞伤,因被告拒不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损失应由两家保某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x元要求保某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丙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有商业险并非交强险,应当以某强险先行赔付;本案是侵权案件,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我们的商业合同关系;即便商业险理赔,医疗费也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某付;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某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7时5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车主为被告赵某丙的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213线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站在公路上的原告游某撞伤。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196天,住院花去医疗费x.70元,出院建议:1、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丙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支付检查费560元。2011年8月22日,经内黄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受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2月15日鉴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740元。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某豫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某简称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某豫x轿车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某简称三者险),保某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原告游某系内黄县X区居民,现在内黄县X乡大道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的加工和销售,为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游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交的保某、投保某、保某条款,被告赵某丙提交的收条、取款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驾驶车主为被告赵某丙的豫x轿车,将站在公路上的原告游某撞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某偿;不足的部分以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某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某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某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70元、误工费x.60元[住院误工费8545.6元(196天×x.26元/年)+院外误工费7848元(180天×x.26元/年)]、护理费5690元[住院护理费2966元(196天×5523.73元/年×1人)+院外护理费2724元(180天×5523.73元/年×1人)]、营养费1960元(19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196天×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损伤程度等酌定为3000元,共计x.3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的户籍证明或其他能证明为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因未提供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应按1人计算,要求的评估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应按鉴定价格740元计算;被告赵某丙为原告支付检查费560元,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各种损失x.30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70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合计x.7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5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74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余额部分x.7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某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给原告。履行时应减去被告赵某丙已赔偿原告的x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游某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x.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游某各种物质性损失x.70元;
三、以某、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履行时应减去被告赵某丙已赔偿原告的x元);
四、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游某负担600元,被告赵某丙负担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崔现周
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