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汉族,住(略),系被告徐某的母亲。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的原代理人刘雅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的现代理人刘青青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的户籍地黄花镇X组X号。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协议离某。在此期间,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原、被告的房屋已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购房券,原告均应分得一半。土地补偿款共计15万元,按户内人头数发放,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领取该笔款项后,没有将原告应得的部分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应得的部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本案所涉及的7.5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是被告所在的组卖祖业所分得的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组上分钱是根据组上的乡X组上讲如何分就如何分,根据组上的乡规民约,离某后女方户口虽在组上,但不享受分配,因此,不是户口在组上的就一定有钱分。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7.5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分给原告的,因此被告无需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为订婚花费了很多钱,这些钱都是借高利贷而来,原告在婚后一年内没有在被告家居住就提出要离某,因此,被告所支付的聘礼钱要收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徐某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将户口(原系长沙县农业户口)迁至徐某所在的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谢家冲组),与徐某落在同一户,户主为徐某。王某与徐某没有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开发建设的需要,谢家冲组的土地被征收,徐某一户属于被征收对象。2009年9月16日,经拆迁部门调查落实,徐某一户的被征地人员为两人,即徐某和王某,徐某在被征地人员调查表上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4月28日,王某与徐某办理了离某登记,离某协议上注明双方无子女问题、无财产问题、无债务问题。离某后,王某的户口并没有从谢家冲组迁出,也没有在谢家冲组单独立户,仍然是与徐某在一个户头上。徐某与王某离某后不久即再婚,并与现任妻子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但徐某现任妻子及小孩的户口没有落户在谢家冲组。2010年8月2日,谢家冲组按人均75000元的标准向该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徐某一户的人口数为两人,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为150000元,该150000元已由徐某全部领取。徐某领取了该150000元后,没有将其中75000元返还给王某,王某因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谢家冲组土地两费及北岭坡青苗分配到户表、离某协议、被征地人员调查表、户籍证明、离某协议书、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离某后财产纠纷,但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徐某所领取的150000元土地补偿款中,王某认为其中的7500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75000元徐某应予以返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将土地补偿款按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人数平均分配给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能获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个人必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土地补偿款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根据我国户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夫或妻任意一方可将自己的户口迁入配偶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王某因与徐某结婚将户口迁至徐某所在的谢家冲组,后来王某虽与徐某离某,但王某并未将户口从谢家冲组迁出,也没有与徐某分户,因此王某具有谢家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谢家冲组的合法村X组的其他村X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集体经济组织在向其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虽是根据农村习俗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但仍然要参考每一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数,因此,该种分配形式,实质上仍然是按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并未改变土地补偿款分配后即属于获得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的性质,故,按户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该户内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财产。本案中,谢家冲组在向徐某一户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徐某一户的人口数为徐某、王某两人,谢家冲组也是按两人的标准向徐某一户发放土地补偿款150000元,因此,徐某所领取的150000元土地补偿款不是徐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75000元系谢家冲组分配给王某的个人财产。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徐某领取了150000元土地补偿款后,没有将其中属于王某个人的75000元土地补偿款返还给王某,该行为没有合法根据,给王某造成了损失,故,王某要求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土地补偿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