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技防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湖南省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21元减半收取557.6元,由上诉人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安寿
代理审判员龙某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