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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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易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与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1987年秋在马畈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互不相识且无任何交往,更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初期,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其在家里照料孩子,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暂,直到2007年春,其随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一起生活期间才了解到,被告是一个对家庭对子女极不负责任的人。平时对其胡乱猜疑,说其有生活作风问题,并因此发生吵打。2008年春,其因病住进光山县人民医院,被告仍对其不负责。2009年农历冬月,其大儿子结婚,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又是一家之主,却对此事一概不管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地伤害了其内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更让其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平日里对其张口就骂,举手就打,现因矛盾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是经原告亲戚介绍定婚,并于1987年秋正式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幸福,其常年与人结伴在外打工磨大理石,原告在家照料孩子和操持家务。其对原告很是尊重和放心,所以在外面每年挣回来的钱全部交给其管理和支配,由原告当家作主。经过几年的共同努力,在原住所地建起了一座平房,此时的家庭很幸福,双方夫妻感情更加融洽。2009年冬月,大儿子结婚花费了x余元,也是其在外面磨大理石挣回来的。其经过多年的努力现在家里还有一些余积,也交给原告手中管理。因为其常年在外打工,对于家庭之事不加问津,原告作为家庭主妇对于家庭之事都是由其作主说了算。原告诉称对其举手就打,开口就骂,与事实不符。诉称对其生活作风存有疑心,不是实际。双方因家务之事发生口角,在所难免。2008年春,原告生病期间,其给予了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和调养。原告的诉讼之词,实属捏造事实,更不具备离婚条件。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秋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长子易某周,现已结婚成家。1990年9月生次子易某鹏,现在外打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了家庭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在农忙和过年时回家,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及操持家务。双方在一起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冬月,双方共同操持办理了大儿子易某周的婚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妥善处理处理好家庭事务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应当认为原、被告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常有争吵,其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这种争吵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没有达到彻底破裂无法修复的程度。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与事实不符。主张被告对其本人、对家庭及对小孩不尽责任,亦与被告将打工所挣的钱交由其支配、在大儿子结婚时出钱出力及原告生病时给予照料等事实不符。主张被告对其生活作风存有疑心,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有和好的积极愿望和诚恳的态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和来之不易某生活现状,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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