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某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09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龙涛、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易某某在大浪江村开办碎石场,从2007年7月至10月在原告家联系开餐,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生活费384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84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生活费38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被告易某某在绥宁县X村开办碎石场,包括被告共三人自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底口头约定在原告家开餐,每天基本餐费30元(不含烟酒),2007年10月中旬,原、被告通过结帐,被告易某某共应支付原告餐费3840元(包含消费的烟酒)。2007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因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周某某生活费叁仟捌佰肆拾元整(3840元),欠款人易某某,2007年10月22日”。后被告回了隆回,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便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也已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故双方依据交易某惯已形成口头的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餐费3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审判员刘龙涛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