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2011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2月16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小型轿车在新乡X区X路将行人韩XX撞成轻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52.23/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共924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韩XX的家属向我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童某、翟某、丹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现某、现某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