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某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某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河南某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与被告发生供应生产煤炭业务,随后经原告联系与被告发生业务的还有马x、宋xx、赵xx、刘xx四人。由于被告资金周某困难,被告只向原告及马x、宋xx、赵xx、刘xx支付了部分煤炭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110000元、欠马x款106609.3元、欠宋xx款11490.4元、欠赵xx款35747.2元、欠刘xx款135310.1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及马x、宋xx、赵xx、刘xx四人追要,被告未予清偿。后马x、宋xx、赵xx、刘xx四人将所享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3991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99157元,并自原告主张某权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刘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刘xx户籍证明1份;
(3)刘xx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4)马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5)济源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证明1份。
该组证据证明刘xx曾用名刘xx,马xx曾用名马x。
二、(1)2008年10月17日欠条1张(欠赵某款金额116168.4元);
(2)2004年3月31日及7月9日欠条各1张(欠刘xx款金额140110.1元);
(3)2004年9月22日欠条2张(欠赵xx款金额45747.2元);
(4)2003年8月7日、2004年3月6日及5月9日欠条3张(欠宋xx款金额11490.4元);
(5)2005年3月14日及9月23日、2006年8月22日欠条3张(欠马x款金额112109.7元)。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16168.4元、欠刘xx(刘xx)款140110.1元、欠赵xx款45747.2元、欠宋xx款11490.4元、欠马x(马xx)款112109.7元。
三、(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
(2)方城速递查询结果单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刘xx、马x、宋xx、赵xx四人将债权转移的书面通知由原告邮寄给了被告,被告已收到了通知。
被告华丰公司答辩(反诉)称:原告与马x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不生效,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39万余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确认原告与马x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反诉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复印件各1份;
(2)方城县天盛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程xx退休证复印件1份;
(4)方城县天盛公司证明1份;
(5)证人程xx的当庭证言。
用以证明马x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与马x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自2000年起被告与原告及马x、宋xx、赵xx、刘xx存在生产煤炭供应业务,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款116168.4元,原告主张某告清偿数额为1100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14日和9月23日、2006年8月22日与马x进行结算,并向马x出具了欠条三份,累欠金额106609.7元。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7日、2004年3月6日及5月9日与宋xx进行结算,并向宋向社出具了欠条三份,累欠金额11490.4元。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与赵xx进行结算,并向赵xx出具了欠条二份,累欠金额35747.2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及7月9日与刘xx(刘xx)进行了结算,并向刘xx出具了欠条二份,累欠金额135310.1元。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及马x、宋xx、赵xx、刘xx追要,被告未予清偿,为此,马x、宋xx、赵xx、刘xx与原告协商,四人将所享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1年5月31日原告将马x、宋xx、赵xx、刘xx四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被告公司的退休职工程xx。此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99157元,并自原告主张某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另查明:(1)程xx原系被告公司会计,于2009年11月16日退休,后于2010年被方城县天盛化工有限公司聘请为供应科负责人。程xx接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时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程xx也未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告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xx、马x、宋xx、赵xx四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到了被告。(3)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撤回反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1616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久拖不予清偿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1616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刘xx(刘xx)、马x(马xx)、宋xx、赵xx四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某权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刘xx、马x、宋xx、赵xx四人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已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刘xx(刘xx)、马x(马xx)、宋xx、赵xx四人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赵某的货款11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07元同,由原告赵某负担2807元,由被告河南某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