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14时许,在安阳市X乡X村被告人程某某与邻居陈XX的女儿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殴打。陈XX从家中出来用手拽住程某某的手,程某某将陈XX的左手小指咬伤。经司法鉴定陈桂云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X乡X村与邻居陈XX的女儿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殴打。陈XX从家中出来用手拽住程某某的手,程某某将陈XX的左手小拇指咬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的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9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陈桂云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25日14时许,在安阳市X乡X村因故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争执,并将陈XX致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5日14时许,其在安阳市X乡X村因故与被告人程某某发生争执被被告人程某某咬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皇一X、皇二X、堕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害人陈XX的手指是被被告人程某某咬伤的事实;证人巴XX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陈艳伟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争执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陈XX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有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协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