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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周某、罗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周某、罗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某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杨某不是某某的股东,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某某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湖南湘龙实业有限公司,故某某在杨某与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中没有实体权利义务,某某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维护社会稳定,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形成的《关于湘龙市场系列案件审理和执行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将涉湘龙市场的系列案件统一指定到芙蓉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属涉湘龙市场的案件之一,应当按照前述纪要精神由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罗某、罗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钧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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