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被告李某。
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被告李某原来和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肖某某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法院也已经做出了判决。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肖某某和被告李某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并且在离婚时将财产全部分给了被告李某。既然肖某某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某离婚之前,因此被告李某应当与肖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其答辩意见为原告与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也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并进入了执行程序。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只能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把李某作为被告起诉。另外在与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大小事均由肖某某处理,肖某某向原告借钱做工程的事情并没有与自己商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双方到九龙坡区民政局以夫妻感情不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将位于重庆市X村某处房屋一楼左边一间分给了肖某某,除去该间房屋外,其余分给了被告李某。
2007年11月12日,肖某某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每1万元每月贰佰元计息,定期为二个月。另外用肖甲的房管证为抵押担保。由于肖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肖某某归还借款145000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3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差额费1000元,并判决肖某某从2007年11月12日起以14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每1万元每月贰佰元计息至付清时为止,另判决该案诉讼费用3200元由肖某某负担。
2007年3月8日,肖某某以做饲料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08年9月8日,肖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某人民币叁万元正,按月息每月叁佰元正,借款日期为一年,此据,借款人肖某某,2008.9.8。原借款日期为2007.3.8.已付半年利息,因已无偿还能力,特立已上借款,肖某某,2008.10.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2011年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08年9月9日起按月息300元计息至付清时止,另判决该案诉讼费275元,公告费240元由肖某某负担。
法院作出判决书,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由于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肖某某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终结了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申请书、(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已由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当与肖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由于肖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尚未办理离婚,虽然本院已经作出判决,但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现起诉被告李某要求其共同还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李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和肖某某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财产约定制以及证明原告是否知道有无约定。故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及其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肖某某共同偿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款项及诉讼费用与肖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