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戊,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告胡生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与被告胡生齐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1份(内容详见合同书)进行合作建房,约定由被告提供资金,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成后被告分得其中一部分房屋,合同签订后不久,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出现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且不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及发票,故请求1,双方合同解除有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及发票。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合同应是有效合同,原告应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黄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提供西平县X镇X组属于黄某乙一处宅基地,曹某丁、李二妮三个证提供给乙方(被告胡生齐)用于建房。二、乙方提供资金,在甲方提供的土地上建成商品房。三、房屋建成后,甲方分得所建房屋门面(前后深10米)门面北头一间为通道,内空宽3米、门面上面二、三、四、五套房屋由甲方所有。房产证由甲方自理。四、甲方得保证对上述土地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并排除他人干涉,否则视为违约。八、因合作建房,办理各种手续费用较高,如一方违约,应给付违约金20万元。2009年7月8日,西办(2009)X号通知第十八条:列入改造规划的区X村,国土、规划、房产部门停止审批办证,停止一切建设活动。原、被告联建房在改造规划的区域,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联合建房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土地进行联合建房,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建房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及发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2010年4月20日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工本费100元,共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