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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职务XX。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屠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6月24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宁区X路口,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告陈某名下的沪甲轿车由北向东违反信号灯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1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保留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对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某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一期时限)、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用品费。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24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宁区X路口,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沪甲轿车由北向东违反信号灯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后遗症已达到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3,489.60元、护理费704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车辆牵引费70元,现金1,000元,共计15,563.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名下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已取得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事故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处警作业单及发票、收条、护理费收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驾驶员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已取得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2元,被告及第三人仅同意赔偿其中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发生一定数额的出租车费属合理支出,酌定支持300元。

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可予休息4个月(一期时限),因原告受伤时尚未退休,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3,840元。

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个月护理费(一期时限)酌定为1,800元。

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费(一期时限)酌定为1,800元。

5、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198元,系原告住院治疗需要而发生的费用,可予支持。

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居民,应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鉴于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53,350元(26,675×0.1×20年)。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已达到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

8、关于电瓶车修理费及牵引费,已实际发生,本院确认370元。

9、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3,950.6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16,408.6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80%;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共计64,96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1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畴,亦应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80%。被告陈某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15,563.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可予准许,原告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4,2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电瓶车修理费及牵引费67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0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周某甲在收到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5,5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93.6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人民币158.3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7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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