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工作人员。
被告卞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卞某某系原告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卡号x)。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龙卡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2,134.16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134.16元(暂算至2008年11月17日),并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452.19元(暂算至2009年9月9日)。原告又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427.19元(暂算至2009年9月9日),2009年9月10日起以本金2,427.19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龙卡信用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及支付透支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427.19元;
二、被告卞某某应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计算公式(本金2,427.19元×天数×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翟国静
书记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