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32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忠仁,被告省建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与西北电建四公司就华润电力涟源坑口电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成立了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华润电力涟源坑口电厂项目部。2009年上半年,被告的华润电力涟源坑口电厂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钢管,总价值4万多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多货款,至2009年7月22日,被告尚有x元货款未付。该笔货款后由被告的华润电力涟源坑口电厂项目部负责人黄自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有原告材料款x元。
2、盛某、刘某光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材料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黄自龙并不是原告所述的电厂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身份无法确认;其次,欠条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项目部事实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材料,因此,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华润电力公司将华润电力涟源坑口电厂建设工程发包给西北电建四公司,2009年初,西北电建四公司又将该工程部份分包给被告省建五公司。此后,被告成立了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华润电力涟源坑口电厂项目部,项目部的负责人为黄锦。2010年11月2日,原告刘某以被告所成立的华润电力涟源坑口电厂项目部向其购买了一批钢管,至今尚欠有x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向本院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某材料款贰万贰仟捌佰叁拾(¥x)。省五建涟源坑口电厂项目部,黄自龙,2009.7.X号”。欠条上没有加盖该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另欠条的出具人黄自龙是否为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明,因此,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威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