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许喜、陈朝阳(均已判刑)携带切割刀等作案工具,一起窜至衡阳市演武坪X栋X单元实施盗窃,被告人罗某和陈朝阳负责望风,许喜采取爬窗、撬防盗门网入室的作案方式,将该单元X户被害人甘某某家的一台康佳牌47寸液晶电视机(价值5060元)盗走。尔后,陈朝阳将该电视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各分得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罗某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