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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赵某甲,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赵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12月6日在原告的东屯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6个月,2009年6月6日到期,约定利率千分之八点四元,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二元计收利息,并约定按月结息,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逾期后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12月6日在原告的东屯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6个月,2009年6月6日到期,约定利率千分之八点四元,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二元计收利息,并约定按月结息,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借款数额、利率和借款期限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也履行了按期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取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自2010年7月12日按日万分之八点四元计收利息,如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东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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