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赵某甲,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赵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12月6日在原告的东屯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6个月,2009年6月6日到期,约定利率千分之八点四元,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二元计收利息,并约定按月结息,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逾期后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12月6日在原告的东屯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6个月,2009年6月6日到期,约定利率千分之八点四元,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二元计收利息,并约定按月结息,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借款数额、利率和借款期限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也履行了按期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取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自2010年7月12日按日万分之八点四元计收利息,如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东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