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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女,汉族,1978男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姚XX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告姚XX与被告肖某于2000年12月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大女儿XXX9岁,二女儿XXX两岁。因婚姻感情不好,婚后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2009年曾起诉离婚,至今仍不能共同生活。为今后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各自抚养一个。

被告肖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姚XX和被告肖某于2001年1月1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01年10月7日婚生长女姚子轩,2008年9月5日婚生次女姚子彤。2009年4月9日,原告姚XX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告撤诉处理。2010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各自抚养一个。

另庭审查明,被告婚前带有财产:高地组合各一套、25寸电视机一台、龙鑫摩托车一辆(已卖)、餐桌一套(带6把椅子)、被子十条、写字台一张、面板桌一张、书柜一个。原、被告在婚后盖有东屋三间。原、被告在婚后有共同债务大新庄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XX和被告肖某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已近10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有婚生女儿XXX、XXX出生,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起诉离婚时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综上,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了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XX和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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