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宋某浩,2004年生育次子宋某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经常打牌、说谎话、不回家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二人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宋某浩,2004年生育次子宋某杰。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有矛盾,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