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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许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许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许某,现由我父母抚养。2000年12月份两人到上海打工,由于被告嗜赌成性,两人经常生气。2006年3月24日,两人因被告赌博生气打架,原告一人独自回河南居住至今,两人分居三年有余。被告九年来没有看过儿子,更没有给孩子寄过钱。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淮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2、证人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在上海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5月份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现由原告父母抚养。2006年3月份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为宜即小孩仍由原告抚养较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可暂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在诉讼期间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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