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5日,被告人陆XX向深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贷记卡。该卡从2008年3月11日起开始消费,截至2008年9月2日,累计透支人民币x.90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99元。深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对被告人陆XX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讨透支款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陆XX始终拒不归还其透支金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圳平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帐户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陆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陆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