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张果屯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某、李某、杜某、赵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及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李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马某因开饭店向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李某、杜某、赵某乙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截至2012年1月8日,被告马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下欠x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杜某、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马某借款x元及担保人李某、杜某、赵某乙担保均属实,但借款应由马某偿还,赵某乙本人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马某、李某、杜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0年2月28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一份,保证合同及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各三份,公职人员用工资担保借款承诺书两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担保方式、期某、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马某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2月28日,被告马某因开饭店需要从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李某、杜某、赵某乙作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李某、杜某、赵某乙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某因开饭店借到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某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逾期某息为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李某、杜某、赵某乙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马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截至2012年1月8日被告马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能偿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杜某、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李某、杜某、赵某乙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马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马某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杜某、赵某乙作为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马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一次给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杜某、赵某乙对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武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