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09年5月26日由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连霞、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交易罪。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以阳光花园、淮郑河步行街工程占用本村地为由,采用强迫、威胁方式,将阳光花园一期、二期、淮郑河二期工程施工工地所用砂石料垄断,强买强卖,交易砂石料9251余方,数额八十万余元。二、敲诈勒索罪。2009年元月份至五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淮郑河二期工程1、2、X号楼施工工地不用其所供应砂石料改用其它供应商品混凝土为由,且要求每立方商品混凝土提取10元费用,共计2万余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和他们达成的有协议,他们量的砂石料的方数,然后开的票。我构不成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辩称:一、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高某某实施强迫行为逼开发商签订合同的证据不足。2、高某某实施垄断砂石料供应行为的证据不足。3、高某某虚报砂石方量,强迫开发商接受的证据不足。4、高某某强迫开发商接受高某的证据不足,且供沙协议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而鉴定的却是2008年10月份的砂石料价格。5、高某某供给开发商的砂石总量的证据不足。6、高某某供给开发商的砂石不达标的证据不足。7、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至今,开发商仍和高某某一方延续着买卖关系,足以说明双方买卖自愿。二、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双方达成的补偿合同是合同法认可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的表现。2、起诉书对高某某已提取两万余元的认定,缺乏证据。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罪。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以阳光花园、淮郑河步行街工程占用本村地为由,采用强迫、威胁方式,将阳光花园一期、二期、淮郑河二期工程施工工地所用砂石料垄断,强买强卖,交易砂石料8027余方,数额7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往阳光花园一期、二期工程、淮郑河二期工程送过砂石料。在2008年下半年几月份记不清了,跟开发公司一个姓毕的经理签过协议,这份协议书意思是施工方所用的砂石料由我提供,所供砂石料随行就市。在2009年1、2月份的时候,在合成公司的办公室和毕经理签过关于用商品混凝土的协议,内容是工地上每用一方商品混凝土给我8元钱,以前工地上也用我的商品混凝土,都是我先垫资的,后来工地上不用我的料改用从别的地方进来的商品混凝土,然后工地上每方给我8元钱。我总共拿有5、6千元钱。我和合成公司毕经理签订协议时他们公司有几个人也在,我不认识。庭审中高某某供述:淮郑河我送料和他们签订的有协议,当时有李某、毕总、王某林、闻某某都在场。签过之后我还请他们吃的饭。交易数额9251方不对,我没有送那么多的料。我送料都是垫支。阳光花园一期工程我没有送过料,二期送过100多方。我笔录中说的6000元钱,是我送的那部分混凝土的垫支钱,不是给我补偿商品混凝土的钱。混凝土虽然订了协议,但没有履行,我没有得到钱。2、证人王xx证言:我任驰洋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我公司于08年中标,承建淮阳县淮郑河步行街X号楼,于10月份进入工地,我们的工程是在08年10月30日开工的。工地的砂石料是高某的高某某送的,高某某给我说这个工地所征用的地是他们庄的地,所以必须用他们的料,外面的料谁也进不来,如果不用他的料,他就不让我们开工,我们想着他是当地人不敢惹他,所以就用他的砂石料了。沙子、石子都是按90元每方计算的,当时的市场价是80元每方,高某某说就得按90元每方,不按90元每方谁的沙子也进不来,这里是他的地盘,况且他每次和我们谈事都是带几个年轻人去的,他说啥就是啥。没有办法我们就用他的料了。我们开工以后,我和高某某谈过沙子的质量,我一说沙子质量太差,他立即就说:不用我的,我打破你的头,打断你的腿。这样的话他当面说过,打电话也说过。他给我们供砂石料半个月后,质检部门下通知,含土量太大影响工程质量。我们就不用他的料了。可我们联系质量好的砂石后,高某某的老婆夏梅领着,带领本村妇女,老婆等几十人,不让我们的砂石进入工地。没有办法,通过公司和高某某签了份供砂石的协议。每方他多收10元钱。他进的砂石料每车我们收料人员量的是21方,高x合说是23方,不按23方就挨骂。经常往我们工地送砂石的是一辆翻斗车,车号是予x,装满也就是20方,高某某每次要钱都按23方计算。3、证人黄xx证言:我在合成公司负责公司承建项目的工程管理。公司承建淮郑河步行街一、二期工程,二期工程存在不达标情况,施工方所用的沙子不合格,大沙中掺有泥巴、细沙,对工程质量有影响。就这些问题向施工方提过整改,他们施工方说他也没有办法,只能用这个沙子,别的沙子用不成。因为这些问题,我们大概是在08年12月份的时候让X号楼、X号楼停工有半个月左右。X号、X号楼施工方用的沙子是高某某的,施工方负责人说这块地就是高某某的,不用他的砂石料就不让我们进工地,就开不成工。4、证人闻xx证言:我们建筑公司在淮阳开发淮郑河二期工程,我负责二号楼和七号楼的东段部分,工程是在2008年10月份开工。高某的高某某从2008年10月份我们工程开始施工时,他就到我们工地上要求我们必须用他提供的砂石料,如果我们不进他的砂石料,就不叫我们施工。高某某给我工地送的沙子每方90元,石子每方90元。当时市场上沙子80元一方,石子70元一方。而且他送的砂石料少送多报,他送来18方的沙子他说是23方,我们也不敢不要,不要的话他就叫他妻子领着人不让我们施工。5、证人王xx证言:我们建筑公司在淮阳开发阳光花园小区,我承包的是阳光花园一期工程29、X号楼的建设。在2006年11月份开始动工的。我承包的工程在动工前与高某某签了一份合同,内容是我们工程所用的砂石料必须用他供的料,石子、沙子市场价都是每方75元,他定85元,我没办法就签合同,不签合同我们就进不了工地,施不了工。我也不能进别人的料,我们说好是盖好一层楼结一次帐,后来他找我让把钱都给结了,我没有答应,他就不让我施工,还是公司帮我解决了此事。后来我就不和高某某合作了。我们合同终止后我和高某某的哥哥高某良合作的。6、证人孔xx证言:我公司在淮阳建设的是阳光花园一期、二期工程。二期是从2008年2月份开始的,我承建X号、X号、X号三栋楼。二期工程的三栋楼是高某某送的砂石料。高某某送的砂石料价格和市场价差不多,但是就是“方”不够数,我先量一车,后来就不量了,后来送的石子和沙子就不够方了,我给高某某多次说过这事。X号楼是高某某的二哥高某良送的。7、证人毕xx证言:2008年9月份左右,我们所建设的项目准备进工地的时候,高某某的砂石料已经都在工地上了。高某某就找到我公司的几个项目经理让用他的砂石料,说你们用我们的土地,就得用我的砂石料,不用我的砂石料,谁也别想进工地施工。后来没办法,就用他的砂石料。有项目经理向我反映高某某所送的砂石料不够数,每车要少1.5-2方,也不能不要高某某的砂石料,他说多少就是多少,你要是提出方数不够的话,他也不理你就直接把砂石料卸在地上,你就得给他钱。高某某送的砂石料的质量不好,有项目经理反映高某某所送的大沙中掺有土、泥巴、细沙,还有送的方数不够。一看就知道。先期高某某往工地上送砂石料,是他自己先垫支,垫支5万元后,我们公司下面的施工方给他接一次账。8、证人翁xx证言:我公司在淮阳开发的有西城区阳光花园和淮郑河两个项目。是从2006年9月份开始的。我公司下属的有孔xx、王xx、杨xx、常xx项目经理。我公司做这两个项目所用的砂石料是小孟楼村X村的高某某送的。2006年9月份我们开发阳光花园一期工程准备进工地的时候高某某和另一家想要送砂石料的人发生了械斗,高某某把那一家打跑了,他就垄断了砂石市场,我们的项目必须要用他的砂石料,不用不行。有项目经理反映说:高某某说了,谁不用他的砂石料,谁就别想开工。2006年9月份我们施工时,市场上大沙和石子的价格在每方80元左右,但高某某往我们工地上送的砂石料每方在90-95左右,不进他的砂石料不行,别人送料进不来,他送的砂石料,大沙中掺有泥巴、细沙、粉沙,严重影响了我们工程的质量,我们也没有办法。并且少送多报,他送来18方,他就说是21方,有的时候我们的项目经理量一下不够方数就问他,高某某一生气就说我说多少方就是多少方,要也得要不要也得要,没办法。9、证人杨xx证言:我公司在淮阳承建的是西城区阳光花园一、二期的工程,其中X号楼还有别墅是我承包建的。2007年收完麦后,我承建的项目工地准备施工,高某某找到我说别用人家的砂石料用他的。我当时没有答应他送砂石料,也不想叫他送砂石料,听说这个人赖。我建的项目开工后王某波给我才送了一车料就被高某某村X村民拦着不让进工地,后来海波找到我说不干了,也不送料了,叫高某某送料吧。当时没有办法了,别人送的砂石料也进不了工地,就用高某某送的砂石料。高某某送的砂石料少拉多报,比如他送砂石料的车每次只能拉18方他报21方,开票还得给他开21方,我多次找高某某说,高某某就说我说多少就多少。后来也没有办法,我们量方数量了也是白量。我们不用他的又进不来别人的料。高某某给我公司送料,进料单子写的是用的予x的四轮农用车。10、证人伍xx证言:我在王某林承包的阳光花园工程中任会计,验收施工材料。工地上的砂石料是本地一个姓高某男人送的。票据上写的收河沙23方是姓高某送砂石料的方数,但是他送来的砂石料只有20.5方,他硬要我们开23方,他说多少就是多少。我们对他送的砂石料量过,是按送料车的长宽高某的,他的送料车只能拉20.5方,他硬要开23方的票。2008年的时候沙子是每方90元,姓高某后来给我们涨到每方95元,到了今年又涨到每方100元,石子的价格没变。11、证人王xx证言:在阳光花园一期的时候我给杨应雨送的沙子、石子。在二期刚开始的时候,杨应雨还想让我送沙子、石子,刚开始去送料的时候高某某领着人堵住大门并且他自己用他准备的锁把大门锁上不让我们的送料车进工地的大门,要进门就要交钱,每车要交20-50元不等,就送进去一回,我们司机还被高某某打了一顿,以后就不再给杨应雨送料了,改由高某某给他送料,因为其他人的料进不了工地。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一个送料的姓田的司机去工地送料,高某某在大门那拦着车不让进,进大门要交钱,交了钱后进了院卸了料之后,高某某让我们这个姓田的司机买烟,买了烟之后他对姓田的说:你以后不能再来了,说话中间他朝姓田的身上踢了一脚,姓田的也没有还手,后来知道高某某自己的腿断了,他还不愿意,最后没有办法,姓田的司机赔给他几千元钱,才让姓田的司机走,从这一次后我就不再给阳光花园工地送料了。我在一期送料的时候,高某某就曾领着人在阳光花园大门口拦车收费,有的甚至打骂司机是经常的事。12、证人张xx证言:我在淮阳县西城区淮郑河的二期工程一号、六号楼承建项目,是在2008年10月底开始建的,用的砂石料是高某某给我送的,不用他的砂石料不行,他不让你施工,别人的料又进不了工地。2008年11月初我们工地上打地基,高某某就送了一车石子在我工地旁边,他说:砂石料都用我的,你刚来别坏了这里的规矩,这一片的工程都用我的料,不用我的料你也别施工了。他说这些话的时候狠着劲说的,我害怕只好同意了。他就开始向我们工地上供砂石料,没几天我就发现他送的大沙中掺了好多泥巴土,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后来公司的老总和高某某签了一份供料协议。高某某刚开始给我工地上送的砂石料价格是每方90元,后来涨到95元一方,当时市场价是80-85元之间。高某某往我工地上送的石子还可以,大沙不行,掺的有泥巴,质量差得很。高某某把砂石料市场垄断了,高某某说过:就得用我的砂石料,谁的砂石料也进不了工地,就我说了算。13、证人田xx证言:我在2006年开始干砂石料生意的,当时往阳光花园一期、二期工程都送过。阳光花园二期工程时我认识了王某波,王某波叫我给他送料。第一次送料的时间大概是2007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我往阳光花园二期工程送砂石料,我到工地后高某某在工地上拦着我的车,上来说老田去给我买盒烟去,我就去给他买了一盒红旗渠的烟,高某某让我买帝豪的,我就上前拍了拍他的肩膀头,给他开玩笑,高某某上去就踢我一脚,谁知道高某某把自己的腿也踢断了,后来我给高某某看病花了一千多元,又赔给他四千元现金。14、证人高xx证言:我和合成公司签过一份协议。签协议那天上午11点多钟的时候,高某某和合成公司的毕总都在。高某某说事给老毕说好了,你帮我签协议,我不会写字。高某某不签字,最后毕总说你签字可以,必须签你自己的名字,我就在协议上签上我的名字。高某某说这是俺兄弟,他签字我认。当时签合同时有我、高某某、毕总,还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15、证人庞xx证言:我现在在淮郑河二期工程工地上干活,工程负责人是闻某某,工地上所用的砂石料是高某某提供的,其他人没有往工地上送过砂石料,别人的砂石料进不了工地,这块工地是高某某的地,是他的地盘。16、证人夏x证言:淮郑河二期工程所用的砂石料是俺丈夫高某某送的。我们都是用自卸车送的,没有跟工地的人索要过卸车费。高某某与合成公司签的有份协议,意思是工地不用我们的砂石料了改用商品混凝土了,公司给我们补偿点钱。17、证人李x证言:我承建淮郑河步行街二期工程X号、X号楼东段。工地用的砂石料是高某某送的。我送来的砂石料票据是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6月份的,其中包括高某某被拘留之后的票据。高某某虽然被拘留了,但是我们工地上现在用的砂石料还是高某某的妻子夏梅送的。工地不用高某某的妻子送的砂石料,她肯定会来闹事。我们不想找那么多事,免得生气。18、证人曾xx证言:我承建是步行街二期X号、X号楼。提供的砂石料票据是2008年10、11月份-2009年7月份。其中6月、7月份的票据是高某和刑拘后的,因为高某某虽然被抓了,但是他的老婆夏梅还一直往我们工地上送砂石料。现在也是。高某某送砂石料的车拉不到23方,硬要我们开23方,实际他送砂石料的车只能拉19-20方。我们按车的长宽算的。高某某虽被拘留了,如果不用高某某妻子的砂石料她会跑到工地闹事,没有办法还得用高某某妻子的砂石料。19、书证:(1)、户籍证明。高某某,男,出生于(略)。(2)、前科证明.2001年11月18日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的卷宗材料。(3)、高某某与闻xx、王xx、张xx于08年11月13日签订的淮郑河步行街二期工程工程用砂协议(复印件)。(4)、淮郑河二期工程砂石料的供货票据。(5)、予x货车车辆信息及照片。20、鉴定结论。豫淮价证鉴字(2009)第X号结论:2008年10月份,13型石子每方70元。大沙每方85元。
辩护人庭审中提交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李某,系淮郑河二期工程监理。证实:经双方协商,在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淮郑河商业街二期工程用沙协议。约定大沙每方95元。协议签订时作为见证人,李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来协议双方到饭店吃了饭,由高某某结账。(2)、户主为高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王某林、闻某某等人多次拨打高某某手机,在高某某刑拘之后继续让其妻子夏梅供料。(3)、证人王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大沙价格每方90元,石子价格每方90元:2008年11月份,大沙价格每方95元,石子价格每方90元。(4)、协议书原件。高某某与闻某某、王某林、张正根于08年11月13日签订的淮郑河步行街二期工程工程用砂协议。淮阳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河于0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5)、被害人王某坤与他人签订的供料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08年11月,王某坤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是大沙每方95元。(6)、收据。证实高某某刑拘后其妻夏梅仍然为王某林等人送料。砂石料价格每立方110元,高某高某某刑拘前的供料价格。送料车辆为予x。
二、敲诈勒索罪。2009年元月份至五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淮郑河二期工程1、2、6、X号楼施工工地不用其所供应砂石料改用其它供应商品混凝土为由,要求每立方商品混凝土提取10元费用,共计2万余元。
庭审中公诉人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在2009年1、2月份的时候,在合成公司的办公室和毕经理签过关于用商品混凝土的协议,内容是工地上每用一方商品混凝土给我8元钱,以前工地上也用我的商品混凝土,都是我先垫资的,后来工地上不用我的料改用从别的地方进来的商品混凝土,然后工地上每方给我8元钱。我总共拿有5、6千元钱。我和合成公司毕经理签订协议时他们公司有几个人也在,我不认识。庭审中高某某供述:我笔录中说的6000元钱,是我送的那部分混凝土的垫支钱,不是给我补的商品混凝土的钱。混凝土虽然订了协议,但没有履行,我没有要钱。2、被害人王xx陈述:因为沙子的质量差,我们决定改用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车过来之后,高某某领着妇女、老太太堵住进工地的路,商品混凝土车进不了工地,因为用商品混凝土就意味着少用他的沙子和石子,所以他就领人堵路不让进。我们就向公司反映,公司的负责人就把高某某叫到公司去谈,高某某开始说要车进去也行,每方给他15元的补偿,最后公司和他协商按每方10元给他,一车10方混凝土每车就给他100元,另外他们高某的妇女、老太太,其中高某某的老婆以及他妈也在里面去要商品混凝土卸车费,每车要40元,而商品混凝土车是自卸的。我们每次进料都有人要钱,即使我们晚上进料,进多少料,高某某第二天立马就知道有多少车,就去找我们要钱。如果不付给他钱,他就说我打破你的头,打断你的腿,有时候付给钱晚一点他也骂。高某某因为要商品混凝土的补偿钱及卸车费领人堵着不让车进。每次进料以及钱数我们公司都有记录,商品混凝土的钱数也有账目,但是高某某从来不打条。到目前为止也不知道付给他多少钱了。我公司被高某某等敲诈有好几十万块钱,具体账目我回去查查。3、被害人毕xx陈述:我们公司在淮阳开发西城区淮郑河一期、二期的工程。我公司在2009年1月10日与高某河签了一份协议书,在签这份协议书的前两天,我公司负责淮郑河二期工程一号楼的项目经理张正根对我说:高某某不叫我们用商品混凝土,高某某的砂石料我们工地现在不用了,他说我们断了他的财路,我们就开不了工,看看公司出面能不能协调一下。第二天我打电话叫高某某到我办公室,上午九点多的时候高某某和高某河一起来的,高某某对我说你们工地上不用我的砂石料,改用商品混凝土,你咋叫我活啊。我说现在天气冷了,必须得用商品混凝土,用你的砂石料不行,耽误工期还影响质量。高某某说你们工地要是用商品混凝土也可以,但是每立方要给我10元钱。高某某说:要不商品混凝土我去搞,不行的话你就给钱。我当时考虑到不给他钱的话高某某肯定会闹事,没办法我就同意给他每立方5元钱,我们在我办公室争了有二十多分钟,最后我们公司工地上用的商品混凝土以每立方米8元的价格给他,就签了份协议,协议书上签的是高某河的名字,高某某不签字。如果不给高某某钱,我们工地肯定施不成工。后来高某某又涨了2元钱。高某河是高某某的堂弟,在签协议书的时候高某某就是不签字,最后是高某河签的字。公司每立方混凝土给高某某钱都是项目经理给的,总共有多少钱我说不了。给高某某钱的项目经理有张xx、王xx、闻xx。4、被害人张xx陈述:我工地上地基打好后,就要用混凝土,高某某的砂石料质量太差,我就想不用他的料,高某某就说不用他的砂石料也得给他钱。然后我就向公司经理毕勇明汇报这事,由公司出面解决,最后公司和高某某签了一份协议,我们工地上每用一方混凝土要给高某某8元钱,后来高某某嫌钱少,涨到每方10块钱,不给他钱,他就不让我们施工。因为这事我工地上被迫停过工,都是因为商品混凝土的卸车费,我的工地每进一车商品混凝土高某村X村民一群老人就拦着车要卸车费,30-50元不等,不给不行,这些村民来工地上绝大部分都是高某某的妻子夏梅领着,自卸车也要钱。高某某就商品混凝土这件事上从我工地上拿走了大概有一万多,我留的有底,高某某拿这个钱从来不给我打条。5、被害人翁xx陈述:淮郑河二期工程和高某河签的有一份协议书,实际是和高某某签的,高某某叫高某河在协议书上签的字。签协议书是09年的1月10日,在签协议书的前几天,我公司下属的几个项目经理给我打电话说:高某某说工地上不用他的砂石料了,我们就得想办法补偿他,要不就领着高某的村民不叫我们干活。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现在你们工地上不用我的砂石料改用商品混凝土,我给你们几个项目经理都说过了,叫他们补偿我点钱。高某某说不给钱不行,我不好过谁也别想过好,这地是我的,我说了算。后来毕勇明经理也从下边项目经理那里知道这件事,我们公司为了不想耽误工期,就被迫和高某某签了份协议。在签协议的时候高某某说你们主体工程结束后,砌墙刷墙还得用我的砂石料,不行的话,协议也别签了,你们也就别想再施工了。后来没办法被迫和他签了份协议,我们要高某某签字,他不肯签,最后高某某叫他的堂弟高某河签的字。就商品混凝土总共给高某某多少钱具体说不了,下边的项目经理给的钱。去年12月份左右我们工地进商品混凝土的时候(在签订协议后)高某某就要求我们工地上进商品混凝土每进一车就得写一个单子,忘了写了或者写少了,高某某就领着村民上工地上闹事,指使这些村民停我们的工。就因为混凝土的事被停了好多次,每次项目经理都给我打电话说。这边高某某记着每辆装混凝土的车辆数,那边高某某就指使他的妻子夏梅领着村里的妇女去要卸车费,不给就进不成工地,开不了工。6、被害人曾xx陈述: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太清楚,就是我们每进一车商品混凝土(计10方)就得给高某某100元钱。不给他钱,他就不让我们施工。没有办法。就商品混凝土我们工地一共给高某某总共是x元,我们工地上有票据。7、被害人闻xx陈述:我们用的混凝土高某某每方要抽出来10元,每车混凝土的料要100元作为保护费。我们工地上进一车钢筋他就过来要搬运费30-50不等,他也不给我们卸东西。每次都是高某某要钱,像卸车费这样的钱都给他妻子了,高某某前天还向我要了6000元钱,是我们工地进混凝土每方给他提的钱。他按我们进混凝土的单子向我要的,他不出工、不出料,他就强要钱,也不给我打条。从我们淮郑河工程开工到现在高某某总共向我索要卸车费就有二、三万元,其他一些无理要钱的数目我都记不清了,没办法,不给不行。8、书证。(1)淮郑河二期工程使用混凝土票据。(2)、高某某与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淮郑河步行街二期工程1、2、6、X号楼使用商品混凝土协议。证实:以上楼号由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意选择商家,高某某不的干涉;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方量每立方8元支付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淮阳县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但庭审中提交的书证出警记录、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开发商控告信、证人曹某某证言不能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强迫交易数额,根据被害人所提供的砂石料进货单据,除去高某某刑拘之后的票据共计8027方,数额70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和他们达成的有协议,构不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并提供证人李某证言及通话记录、供货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淮阳县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庭审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和书证淮郑河二期工程使用混凝土票据予以证实,但票据账目仅是王某林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进料单,按进料单计算,应该已补给高某某16万余元,与被害人陈述中的内容及其书写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商品混凝土的进料单仅能证实被害人使用的混凝土的数量,不能证实是高某某敲诈所得的数额。故指控高某某敲诈所得x余元,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淮阳县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