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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2年2月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1菰唬姹烁跞鹆ń然说匀桓Ρ撕迫痘笠导剿晌懊尽缢悍\”充当“对象”,先后以给见面礼、买被子、买手机、见外甥女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现金共计2700余元,所骗赃款分肥。

2、2008年12月份、2009年1菰唬姹烁跞鹆ń⒒酢ν越桓Ρ撕迫痘笠导剿晌酰ν懊尽λ苯洹背暗尽缢悍\”的娘家哥,先后以买家具、买礼品、见女儿、交手机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现金共4700余元,所骗赃款二人分肥。

3、2009年1月至2009年1菰唬姹烁跞ν越桓Ρ撕迫痘笠导剿晌龋笙院狄怀郾杩烨掳⑹尽缢悍\欠别人钱、买首饰、给上车礼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现金2460余元,所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长葛市人民法院(1989)长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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