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经减刑于2007年11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于2010年3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张勇杰(二人已判)到新乡市长垣县工商银行汽车站分理处,见被害人谢某某取款后,跟踪尾随其所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到蒲东区X路旁,三人待被害人谢某某下车车内无人时,由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望风,张勇杰用事先准备好的“虎头扳子”将该车左前玻璃砸烂,窃取车内现金x元,赃款分肥。
2、2009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张勇杰到焦作市沁阳市区农业银行太行营业所,见被害人张某某取款后,尾随其所驾驶的蓝色哈飞路宝车,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三人待被害人张某某下车车内无人时,由王某、张勇杰望风,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虎头扳子”将该车右前窗玻璃砸烂,偷取车内现金x元整,赃款分肥。
3、2010年3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陶胜利(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郑市X镇老庄刘某“诚信副食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4、2010年3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陶胜利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长葛市X镇X街一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5、2010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陶胜利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长葛市X乡X村九龙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蓝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6、2010年1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陶胜利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长葛大酒店对面一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X、张XX、陶XX、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张勇杰(二人已判)到新乡市长垣县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汽车站分理处,见被害人谢某某取款后,跟踪尾随其所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到蒲东区X路旁。三人待被害人谢某某下车车内无人时,由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望风,张勇杰用事先准备好的“虎头扳子”将该车左前玻璃砸烂,窃取车内现金x元,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及王X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张勇杰到焦作市沁阳市中国农业银行沁阳市支行太行营业所,见被害人张某某取款后,尾随其所驾驶的蓝色哈飞路宝车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三人待被害人张某某下车车内无人时,由王某、张勇杰望风,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虎头扳子”将该车右前窗玻璃砸烂,窃取车内现金x元整,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张XX的证言及王X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陶胜利(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郑市X镇老庄刘某“诚信副食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3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陶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及车辆的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陶胜利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长葛市X镇X街一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鉴定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陶XX、王X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陶胜利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长葛市X乡X村九龙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鉴定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及车辆的辨认笔录、证人陶XX、王X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陶胜利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长葛大酒店对面一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鉴定价值1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陶XX、王X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长葛市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2003)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前所受法律处分及服刑情况。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六次秘密窃取公民价值x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