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醴陵市王仙腾飞出口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醴陵市王仙腾飞出口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被告醴陵市王仙腾飞出口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劳动报酬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曾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