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被网上追逃于2010年4月29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4月30日羁押于(略)看守所,2010年5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郭某1、郭某2、郭某3(均已判刑)、郭某4(另案处理)密谋抢劫,由郭某3事先物色好作案目标,随后,五人携带刀具、透明封口胶纸、伪造的小轿车车牌等作案工具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村姚某乙住宅附近,伺机作案。当日20时许,被害人姚某乙朋友姚某乙前来探访,姚某乙打开铁闸门让姚某乙进入,郭某1和郭某2遂趁机尾随而入,被告人郭某和郭某3、郭某4三人则在门外望风。郭某1入室后,持刀将被害人姚某乙挟持到三楼客厅,由郭某2看守,接着郭某1踢开被害人姚某乙卧室门,与郭某2一起用透明胶纸和电线将两被害人捆绑。郭某1在屋内搜掠财物,共搜得人民币x.2元、新加坡币152元、三星手某及诺基亚手某各一台(经鉴定价值共计137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123元),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为371.93元),铂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为6800元),铂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为1104.3元)并从被害人姚某乙身上抢得诺基亚手某一台(经鉴定价值为403元)。接着郭某1逼被害人姚某乙交出奥迪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为x元)钥匙,并用钥匙遥控打开姚某乙住宅的卷闸门让郭某3入内,郭某2将车钥匙交给郭某3,试图抢走该车。此时,姚某乙朋友姚某乙惠等人前来探访,被告人郭某和郭某4、郭某3见状逃离作案现场,郭某1、郭某2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并在郭某1身上缴获所抢财物。
2007年11月21日凌晨2时左右,由黄某(已判刑)锁定抢劫目标,钟某(已判刑)联系曾洋军的货车用于装货,被告人郭某跟随黄某、钟某、李某、欧阳1(均已判刑)、郭某太、曹阳保(均在逃)等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同心桥被害人旷某某租用的外贸仓库进行抢劫,被告人郭某等人先分组将仓库管理员捆绑,并将仓库管理员身上的财物抢走,然后将仓库内的十一吨钨矿和一辆东风微型面包车抢走,事后,被告人郭某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抢财物共价值x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姚某甲人的陈某、证人姚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文件清单、发某物品清单、发某、价格鉴定结论、调取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为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辩解称,第一次抢劫其是和郭某4一起望风的,因为害怕就逃离了现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第一次抢劫犯罪应属于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郭某1、郭某2、郭某3(均已判刑)、郭某4(另案处理)密谋抢劫,由郭某3事先物色好作案目标,随后,五人携带刀具、透明封口胶纸、伪造的小轿车车牌等作案工具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村姚某乙住宅附近,伺机作案。当日20时许,被害人姚某乙朋友姚某乙前来探访,姚某乙打开铁闸门让姚某乙进入,郭某1和郭某2遂趁机尾随而入,被告人郭某和郭某3、郭某4三人则在门外望风。郭某1入室后,持刀将被害人姚某乙挟持到三楼客厅,由郭某2看守,接着郭某1踢开被害人姚某乙卧室门,与郭某2一起用透明胶纸和电线将两被害人捆绑。郭某1在屋内搜掠财物,共搜得人民币x.2元、新加坡币152元、三星手某及诺基亚手某各一台(经鉴定价值共计137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123元),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为371.93元),铂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为6800元),铂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为1104.3元)并从被害人姚某乙身上抢得诺基亚手某一台(经鉴定价值为403元)。接着郭某1逼被害人姚某乙交出奥迪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为x元)钥匙,并用钥匙遥控打开姚某乙住宅的卷闸门让郭某3入内,郭某2将车钥匙交给郭某3,试图抢走该车。郭某和郭某4在外望风时觉得不安全,便先行离开。此时,姚某乙朋友姚某乙惠等人前来探访,被告人郭某1、郭某2和郭某3见状分别逃离作案现场,郭某1、郭某2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并在郭某1身上缴获所抢财物。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29日晚上18时45分,(略)公安局香花岭派出所接到举报后立即安排民警在郭某家中将郭某抓获。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郭某与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在东莞市X镇实施过一次抢劫,是郭某3提议抢车的,当时商量由郭某1和郭某2负责拿刀绑人,郭某和郭某4负责在外望风,郭某3在外负责指挥开车。商量好后五人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并在一栋楼下停住,郭某1和郭某2持刀冲了进去,郭某和郭某3、郭某4在外面等。十几分钟某,郭某1打电话给郭某3讲已经绑住了人,要郭某3进去开车,郭某3便进去了。过了一会,郭某和郭某4在外望风发某人比较多,觉得不太安全,便先离开了。后听说抢到几万元钱,但郭某未分钱。并供述郭某1当时还带了一把水果刀进去抢。
4、被害人姚某乙陈某证明,2006年3月27日20时许,姚某乙和朋友姚某乙在家中三楼被两名男子用透明胶纸、电线等捆绑双手某脚,被他们抢走人民币8万余元、新加坡币150元、马来西亚币1元、手某二台(一台银白色诺基亚8250型手某和一台三星牌手某)、白金带钻石吊坠项链一条、银白色戒指一枚、数码相机一台、钱包等物品。同时还被他们拿走了汽车钥匙,准备抢走姚某乙停放在一楼的奥迪汽车(车牌x),恰好姚某乙几个朋友见到,车未被抢,嫌疑人逃走。姚某乙陈某只见到两名作案人,至于楼下有无其他人不清楚。
5、被害人姚某乙陈某证明,2006年3月27日20时许,姚某乙骑摩托车到朋友姚某乙家玩,刚进门还未下车,就有一名男子拿刀架在姚某乙肩上要姚某乙快点下车,后面还有一名男子配合将姚某乙挟持到三楼。当时姚某乙在睡房里,第一名男子踢开房门,两名男子将姚某乙和姚某乙两人用胶纸绑住手某、封住口后,开始打了两人,然后第一个男子开始搜找财物,在房间的沙发某找到一个装有钱的灰色胶袋,拿走姚某乙手某、姚某乙戒指和钻石项链,又在一个柜子里找到一个钥匙。之后,姚某乙被他们推进了洗手某,两名男子就下楼去了。不到一分钟,第二名男子又上来,见姚某乙从洗手某爬出来,又将姚某乙推进洗手某并用一件衣服绑住她的手某,关上房门后就下去了。不久,姚某乙朋友来了帮两人松绑。
6、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26日18时许,郭某1和郭某4、郭某2正在常平出租屋玩,郭某3打电话称他在企石镇踩好一个地点,那家人很有钱,而且家中有一辆奥迪A6小轿车,叫郭某1次日早上7点起床,每人都带作案工具到企石镇X村市场附近下车,会合后一起去抢钱和抢车。次日上午,郭某1与郭某4、郭某2、郭某3、郭某会合后来到被害人的住宅附近伺机下手。20时许,见一名女子骑摩托车到该住宅,门打开后,郭某1和郭某2就跟了进去,由郭某1控制该女子,待郭某2关好门后,两人挟持该女子上到三楼,踢开女主人的卧室门,控制住两名女被害人后,由郭某2用带来的透明封口胶纸对她们捆绑,由郭某2看守,郭某1在三楼搜掠财物,共搜到钱、手某、数码相机等物品,又从女主人身上抢得戒指、项链等物,并在房间找了个红色的塑料袋装起来,逼女主人说出放汽车钥匙的地方及钥匙的使用方法,郭某1拿到汽车钥匙后用钥匙遥控打开一楼卷闸门让郭某3入内,后叫郭某2拿钥匙给郭某3。郭某1将女主人推进卧室的洗手某,走到一楼见郭某3从车里出来,说汽车打火后走不了,郭某1便叫郭某2把门关起来,此时外面有人来敲门,郭某3叫郭某1赶快逃走并打开两扇卷闸门,三人遂跑了出去,后郭某1和郭某2被抓。
7、同案犯郭某2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26日晚,郭某3打电话通知郭某2、郭某1、郭某4三人次日去“发某”。3月27日,三人坐公共汽车到企石镇X镇时郭某3、郭某上车与三人会合。到了企石镇后他们在被害人的住宅处踩点,分工由郭某2和郭某1进入住宅内控制人,由郭某3、郭某4、郭某则在住宅外接应,并随时入屋协助。20时许,见一女子骑摩托车进入该住宅时,郭某2和郭某1就跟了进去,由郭某1控制该女子,郭某2将门关好,之后两人挟持该女子上楼,途经二楼时将所带的车牌放下,到了三楼看见女主人坐在床上看电视,郭某2和郭某1便控制住这两个女子。郭某2用带来的透明封口胶纸将她们双手某脚捆绑,并将她们的嘴巴用胶纸封住,看到郭某1在屋内搜掠财物,搜到几捆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及手某,并搜到一个汽车的遥控器,郭某1问女主人如何使用遥控器后用遥控器打开拉闸门,并叫郭某2将遥控器交给郭某3。郭某2又回到三楼,等郭某1搜完值钱的东西后一起下到一楼,看到发某不了汽车。此时有人在屋外叫开门,郭某3将卷闸门打开后,三人一齐冲了出去,郭某2与郭某1跑了一千米左右被抓获,从郭某1身上缴获了一把尖刀及所抢财物。另供述郭某2的小名叫郭某平。
8、同案犯郭某3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的一天,郭某3伙同郭某1、郭某2、郭某4及一名年青男子在东莞市X镇抢劫了一台奥迪轿车。当天中午,因缺钱用,五人商量一起去抢车,并分工由郭某1、郭某2负责拿刀绑人,郭某3负责开车,郭某4与另一名男子负责望风。后五人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看见一辆奥迪轿车停在一栋楼下车库,当时就决定抢这台车。郭某1和郭某2持刀冲了进去,另外三人在外等电话。十多分钟某,郭某1打电话给郭某3称司机已被绑在房子里,要郭某3进去开车,郭某3进去后,郭某1将车钥匙给郭某3,郭某3将车库门关上,刚坐上车,就听见有人在敲车库门,于是赶快将车库门打开往外逃跑,后郭某1和郭某2被抓获,郭某4和另一个男子也逃走了。
9、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7日,姚某丙和丈夫姚某乙惠、黄映欢三人按约定前去朋友姚某乙家喝茶,刚到姚某乙家门口见姚某乙住宅右侧的卷闸门向上升,升至1米高时又下降,姚某丙便低头看到里面有男子站在姚某乙车旁,姚某丙就按门铃听到姚某乙在叫“打劫”。于是马上报警,同时和黄映欢大声呼喊“打劫”。过了一会儿,姚某乙家的两扇闸门同时上升,左侧门钻出一名男子,右侧门钻出两名男子,分别向左右方向逃走,姚某丙马上到三楼看到姚某乙打开了防盗门,手某脚都被人用胶纸绑住了,嘴巴也被封得只露出一部分,姚某乙则被人用胶纸将手某一起绑住。姚某丙丈夫姚某乙惠则骑着摩托车追抢劫的人。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某场东莞市X区X路边姚某乙住宅所作现场勘查,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1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财物共计x元。
1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郭某1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案犯郭某2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郭某3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14、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某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被抢财物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姚某乙和姚某乙。
15、被害人姚某乙提供的购买奥迪车的发某和行驶证证明,该奥迪车来源合法。
16、被害人姚某乙提供的购买三星S308手某发某证明,该手某来源合法。
17、被害人姚某乙提供的购买白金项链和白金镶钻吊坠的凭证证明,该白金项链和白金镶钻吊坠来源合法。
18、被害人姚某乙提供的购买SONY相机的凭证证明,该相机来源合法。
1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某现场的方位及概貌等情况。
20、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2007年11月21日凌晨2时左右,由黄某(已判刑)锁定抢劫目标,钟某(已判刑)联系曾洋军的货车用于装货,被告人郭某跟随黄某、钟某、李某、欧阳1(均已判刑)、郭某太、曹阳保(均在逃)等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同心桥被害人旷某某租用的外贸仓库进行抢劫,被告人郭某等人先分组将仓库管理员捆绑,并将仓库管理员身上的财物抢走,然后将仓库内的十一吨钨矿和一辆东风微型面包车抢走。事后,被告人郭某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抢财物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旷某某的陈某、证人朱付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同案犯黄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2009)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且具有数额巨大、入户抢劫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郭某在两次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次抢劫犯罪应属于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郭某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中止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应当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某,而被告人郭某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望风时,因害怕逃离了现场,但并未采取积极的行为阻止其他同案犯郭某1等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某,被告人郭某并没有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显然不符合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条件,被告人郭某仍然构成抢劫犯罪的共犯,故被告郭某及其辩护人上述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某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没收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所得三千元上交国库。
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某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