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5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19时50分,淮阳县X乡X村民葛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X乡百米大道李连庄时与步行人李玉民、黄某梅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三轮汽车翻车,李玉民受重伤,黄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淮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赔偿调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某某家庭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