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孙××。
原告王××诉被告王××、刘×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是原告的孙子。本市××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是原告及妻子徐××、王××原住房动迁后安置所得,原告是承租人。2007年4月,徐××去世。王××结婚后也难得回家居住,××房屋仅原告一人居住。2009年4月25日,有二女子上门讨债,原告打110报警,经警察询问后才得知:王××瞒着原告擅自将××房屋的产权买下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之后又将××房屋作抵押向二女子借款引发纠纷。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案审理中,王××及××公司均承认有过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王××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恢复至公房状态。后在恢复公房过程中,原告得知王××于2009年2月7日将××房屋出售给了刘×,刘×又以××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5万元。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与刘×就××房屋的产权转让及过户无效。
被告王××辩称,××房屋原为公房,2007年底时因原告年事已高故向物业公司申请更改承租人为被告,但新房卡一年多还未办妥。后一个叫朱××的人提议被告将房屋产权买下,并称可以将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出于信任即将相关证件交给了诸××并委托其办理转产手续。后诸××以手续已办妥及产证要下发为由两次叫被告到交易中心签字。之后诸××确实把产证交给了被告。但之后有人上门讨债,报警后才得知房屋设有抵押借款,被告和父亲找到诸××,诸××才告知交给被告的产证为假产证,诸××承认给了刘×好处费,让刘×充当买房人,并用该房向银行抵押贷款,还向私人借了钱。被告知道真相后欲报警,诸××即求饶并称能找到刘×,并尽快把房屋产权转回来。因为怕原告担心,所以被告一直瞒着原告。综上,被告的真实目的是购买房屋产权,并非出售房屋,在整个购房过程中,被告也是受骗人,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合法登记。至于为何买卖房屋,双方曾签订过一份私下协议,被告仅仅是为了帮王××的忙,而王××要帮其朋友的忙。整个事情中,被告就拿了5,000元好处费。现同意把房屋过户到王××名下,但前提是应将银行贷款还清。
经审理查明,××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王××,同住人为徐××(王××妻子)、王××(王××孙子)。2007年4月,徐××死亡。2008年7月,因王××年事已高,将租赁户主改为王××。2008年11月25日,王××与××公司就××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王××买下××房屋的产权。2008年12月30日,王××与刘×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以61万元的价款将××房屋转让于刘×。2009年2月13日,王××与刘×签订《双方协议书》,内容为:因王××资金困难,向刘×请求帮助,刘×同意。王××将××房屋以出售的方式卖给刘×,由刘×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下发的贷款由王××收取。刘×承诺:房地产虽然是刘×的名字,但刘×及其亲属对该房屋无任何处置、收取、收益的权利。王××承诺:该房屋出售及向银行申请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承担,刘×不支付任何费用。王××保证按银行规定的条款执行偿还贷款事宜。2009年2月7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刘×名下,刘×向××公司申请了贷款425,000元。2009年12月1日,王××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王××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与××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于2009年12月30日解除,房屋承租人恢复至王××名下,××公司予以协助。2010年1月15日,王××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王××与刘×承认,双方间未有任何房款往来,刘×从未在××房屋居住,刘×向银行获取的银行贷款实际是由诸××实际使用,每月还贷也是诸××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本案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性质,后经转产由王××取得了房屋产权,之后,王××与刘×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将房屋产权转让过户于刘×,目的系为了让刘×向银行获取贷款,因王××与刘×间未有任何房款来往,刘×也从未在××房屋中居住,双方也承认买卖非其真实意思,故本院认定刘×非善意购房人。现王××与××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故王××作为房屋同住人要求确认王××与刘×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与被告刘×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海市××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王××、刘×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