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曾用名吴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龙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相识,200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生育儿子龙某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不同,加之被告凡事都听其父母的,遇事不商量,只顾自己享受,不懂得关心人。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婚后不到三年原告即回了娘家并外出务工。期间因为儿子摔伤原告曾回过被告家居住十多天,从此后即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的抚养权由被告选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公安局堡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婚生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2、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3、证人吴某生、蒋黄斗秀、卢某、吴某富、伍桂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情况;
4、原告的妹妹吴某莲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
5、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孕的情况;
6、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4年多的情况;
7、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妹妹吴某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情况。
被告龙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吴某提交的1、2、5、X号证据均客观、真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4、X号证据系原告的妹妹作证,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4日在湖南省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龙某元(曾用名龙X,公民身份号码(略),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因为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对其不好,感觉与被告共同生活非常痛苦,于是于2004年2月外出务工。期间2008年12月龙某元的脚受伤,原告回家看望,因害怕被告殴打,居住一个星期后外出务工,从此不再与被告联系。
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后即草率结婚,夫妻双方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为此原告选择外出务工,无法增进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龙某元因长期随被告龙某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龙某元由被告龙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吴某有探望的权利,龙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从2011年起由原告吴某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被告龙某支付儿子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应负担的2400元,直至龙某元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婷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