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女,55岁。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葛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支付石子款212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008年,王某从葛某处拉石子和石粉,并在葛某的记账单上签字认可尚有石子10车、石粉2车未结账,其中石子每车125元,石粉每车100元,另有欠款676元未付,共计2126元,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葛某处拉石子和石粉,王某共计欠款2126元,有王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对此予以确认。现葛某要求王某支付余款2126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某21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其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当原审法院将(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其时,其才知道有人起诉。原审法院告知其是其儿媳代收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其和其儿子、家属不在同一院落居住,其儿媳的代收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收到诉讼法律文书,原审送达开庭法律文书程序错误,剥夺了其诉权,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葛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葛某原审诉称:2007年至2008年,王某从其处拉石子,2007年至2008年到2011年3月16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三、其不欠葛某石子款。其和葛某的交易习惯是算完帐,葛某用笔拉掉,这笔帐早已结算完毕,当时由于某女有别,葛某说随后拉掉,其没有提出异议,因为以前都是这样做的。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葛某答辩称:一、王某拉石子是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其起诉前一年已经过原亚桥司法所调解,但通知不到王某,后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其与王某结算的习惯是付款后拉掉签字内容或把签字部分撕掉,之前结算部分已经拉掉,其现在起诉要款的是未结账部分。
葛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司法局玉泉街道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五龙口裴村村民葛某于2010年9月2日到我所调解其与段庄居委会居民王某祥之间的拉石子经济纠纷,因我所调解不成,后转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证明葛某曾向司法所申请调解,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王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且司法所并未通知其本人调解此纠纷。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葛某提供的证明加盖有司法所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可以证明葛某曾向玉泉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申请调解纠纷。
本院审理期间:王某认可葛某提供记账单系其签字,但认为该部分已经结账却未拉掉。王某同时认可石子价格为每车125元,对石粉价格表示记不清楚。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经询问王某,王某和其儿子、儿媳在同一处居住,但王某表示其长期在外打工,儿媳未通知其本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诉讼文书交由被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二、王某二审认可葛某提供记账单系其签字,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上诉称该部分款项已经结算,但葛某并未拉掉签字内容,故不应再支付葛某欠款。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分析,王某和葛某均认可对已结账部分拉掉签字内容,且葛某提供的记账单也能显示有部分拉掉的签字内容是双方已结算部分;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王某应当对未拉掉签字内容的后果是明确清楚的。而葛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正是王某签字但未拉掉部分,应认定双方对此部分未进行结算。三、王某上诉主张葛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葛某于2010年9月2日向济源市司法局玉泉街道司法所申请调处纠纷,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故本案葛某的请求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某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