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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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系以贩某吸人员,五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伍某某,共计重约2.868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在新化县X区金三角建材市场附近,贩某重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伍某某,得毒资140元。

2、2011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新化县劳动局附近,贩某重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伍某某,得毒资130元。

3、2011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新化县卫生局门口,贩某重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伍某某,得毒资130元。

4、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在新化县平安驾校门口对面小路上,贩某重约1克毒品海洛因给伍某某,得毒资280元。

5、2011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和伍某某两人又联系好在新化县X区金三角建材市场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新化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袁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36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详单,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袁某系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刘振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佘国明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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