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业农,现住(略)。
监护人刘某茂,女,63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饶某丙,男,1978年12月出生,系原告弟弟。
被告刘某丁(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业农,住(略),现住崇义县X乡X村西坑小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1969年2月出生,被告的哥哥。
原告饶某乙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乙、原告的监护人刘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乙诉称:二00二年冬,原、被告在崇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男孩刘某。婚后一月有余,因被告性格暴戾,嗜好赌博,而原告又生性胆小怕事,双方就日常生活中的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在争吵中造成原告心理压力过大,精神崩溃,导致产生精神病。初期被告还会给原告医治,病情也有所好转。但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却不承认原告有病,也拒绝给予治疗,致使病情加重,后于2004年被告干脆把原告送回娘家,由原告的母亲抚养照顾至今。期间,被告既不将原告接回家居住生活,也不支付原告的生活医疗费用,更从未关心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配偶,理应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尤其是原告现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是第一顺序监护人,不仅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更应承担监护的责任。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五年之久,对原告漠不关心,有病不予治疗,生活上不给予资助,不闻不问,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等费用10万元;3、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张、常住人口信息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中山社区居委会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住址;2、结婚证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湖南省汝城县精神病医院诊疗证明书、湖南省汝城县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湖南省汝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结算清单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有精神疾病;4、崇义县上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1张,用于证明原告有精神疾病;5、崇义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告有精神疾病;6、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告有精神疾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2001年在崇义县X镇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在家居住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劝赌和因生活中的琐事争吵的现象,更不可能如原告诉状所说,因为劝赌和生活中琐事争吵而导致原告得病。被告从不参与赌博,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实际,纯属捏造。双方结婚一个星期后原告在娘家期间发生了异常,病因情况不明,然后被告接回原告四处求医,并于2002年5月11日到赣州市精神病医院(章江医院)做了一系列检查,并没有发现异常,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患有精神病。2、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在家居住期间提出回娘家玩,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理所当然要陪同,并非诉状所说的送原告回娘家。后来由于自己结婚欠下的债务和家庭负担的压力,迫不得已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仍不愿在家生活居住,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后曾经连续多次接原告回家居住,但是原告一两天后又回娘家居住。被告无奈不能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只好让原告回娘家,加上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建立夫妻感情且原告之娘在从中作梗、挑拨离间,这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3、原告诉状所提出的支付10万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从小就养成了娇生惯养、好吃懒做的习惯,就连小孩的正常生活都不管,并非原告诉状所说的有精神病,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事实和依据。4、婚生男孩刘某一直是被告的母亲扶养长大,原告也从来没有承担任何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等,依据法律规定,扶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所以被告认为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小孩刘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扶养费的一半。
综上所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其它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赣州市章江医院检查报告单3张,用于证明原告没有精神疾病;2、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3、黄某己等人的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是精神病医院的证明书和原告住院费发票,被告虽然提供赣州市章江医院检查报告单,但该报告单是2002年的,不能否认原告2007年治病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有精神病的事实,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6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证据1是原告2002年的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否有精神病,其证明力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是长期在其娘家居住的事实,证据3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与证据2证明相同的事实,对证据2、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在结婚一个月左右身体不适,被告曾带原告到崇义县人民医院看门诊,2002年5月11日被告又带原告到赣州市章江医院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原告有精神病。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生育一男孩,起名刘某。被告从2003年起经常在外打工,原告也大多数时间在其娘家居住。被告在春节等期间打工回来时,被告会接原告回家,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很快又会回到其娘家。原告从2006年春节后就长期在其娘家居住。2007年5月12日,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到湖南省汝城县精神病医院检查,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花费医疗费5335.50元。从2006年后,被告对原告关心很少,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没有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且没有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告应否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给原告;3、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是否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乙提出与被告刘某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精神病医院的证明书和住院费发票等证据,当地政府的证明也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精神分裂症及原告的母亲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但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对原告的病情进行相关的鉴定,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是法定义务,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履行扶养、照顾原告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既没有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安慰、心灵上的慰藉,也没有经济上的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在双方同意离婚,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帮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等费用10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5万元给原告较为合理。由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和承担抚养费,因此,对双方的婚生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某乙要求与被告刘某丁离婚,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丁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三、被告刘某丁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生活帮助等费用2.5万元给原告,限被告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饶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远忠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