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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34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某(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程伟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在成都经商时认识了原告,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2010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注明还款日期。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2010年4月19日,被告唐某再次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亦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6月20日。对前述两笔借款,原告吴某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唐某,双方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款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两次向原告吴某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某有效,被告唐某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及时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1650元,向本院缴纳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左小银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程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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