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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胡某、江某、江某、江某与被告聂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文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株洲文化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胡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江某,女,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江某,女,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聂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文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市X路。

负责人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员,株洲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原告余XX、胡某、江某、江某、江某与被告聂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文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株洲文化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家良、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3月23日13时,被告聂XX驶湘x号轿车从白关镇X村方向行驶,遇余金枝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聂XX疲劳驾驶在与相对方向来车可能会车时超车,所驾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二车左侧相撞,造成余金枝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聂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支持五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XX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2、由被告人保株洲文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聂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解。

被告人保株洲文化营销服务部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文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胡某、江某、江某、江某(略)元,自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文化营销服务部保险赔偿责任终了,付款时间与方式:2011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聂XX赔偿原告余XX、胡某、江某、江某、江某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聂XX已向原告余XX、胡某、江某、江某、江某支付现金x元,余款x元于2011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已当庭兑现)

三、原告余XX、胡某、江某、江某、江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原告余XX、胡某、江某、江某、江某与被告聂某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文化营销服务部再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被告聂某锋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坤

审判员舒家良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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