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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宏运x农用运输车,挂靠于新乡县七里营鑫胜运业中心,并对该车进行了部分改造,车号为河南x。2008年5月26日,范某甲在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2008年7月29日,范某甲车辆在311省道西衙寺新通36线杆处与邱洪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了二车损坏,范某甲车辆乘坐人郑辉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范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邱洪涛赔偿了范某甲部分经济损失,范某甲也赔偿了邱洪涛车辆损失x元。范某甲的车辆经过鉴定评估损失为x元,邱洪涛赔偿车损4000元,下余x元未赔,请求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支付x元。豫x(含豫x挂车)核定损失x元,交强险赔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9066.6元,合计x.6元,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x元,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未赔偿。范某甲车辆拖车款1000元,计入范某甲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x元限额之内。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依照双方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应实际赔偿x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负次要事故的,免赔率为5%,实际赔偿款为9500元,二项合计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范某甲与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为范某甲签发保单,范某甲按约定交纳保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效力。范某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在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收到范某甲的理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为范某甲支付保险金。原阳县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赔偿范某甲的经济损失,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其他责任险是相互独立的,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交通事故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相当然的免除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赔付义务,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拒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给付范某甲所有的河南G-x号农用车保险金x元,给付范某甲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9500元,二项合计x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3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范某甲车损为x元,仅获赔4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范某甲的保险车辆已经获得赔偿x.6元,且范某甲获得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范某甲的经济损失。二、本案中车上人员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对方车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范某甲答辩称:范某甲的车辆损失仅获赔了40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评估价格是符合事实的,不存在超过购买价格的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不同的险种,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分别在各自限额内进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范某甲在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所投险种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某甲与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天星汽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范某甲在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4813元、误工费274.3元、住院生活费208元,合计x.06元;第三条约定:范某甲同意焦作天星汽运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医疗费4813元,丧葬费x元、车损4000元,之外赔偿x.98元,合计x.74元;第四条约定:焦作天星汽运公司同意范某甲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车损2000元,之外赔偿x元,合计x元。2009年5月22日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数额,且双方之间关于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范某甲已经向焦作天星汽运公司赔付的x元,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已经向范某甲进行了理赔并支付了理赔款x.6元。另查明,在协议书中并没有显示拖车费1000元,除协议书中显示的范某甲的损失外,范某甲并没有再向在事故中死亡的郑辉莉赔偿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范某甲与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上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的填平性原则,投保人只能在实际损失(未获得赔偿的损失)的范某内要求保险人进行理赔,而不能就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要求理赔从而获利,一审法院也应当查明范某甲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作为要求理赔的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实际损失仅仅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作为计算范某甲的损失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范某甲与焦作天星汽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次事故中范某甲的实际损失为x.06元,焦作天星汽运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已经向范某甲赔偿了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医疗费4813元,丧葬费x元、车损4000元,在交强险范某之外赔偿x.98元,合计x.74元,故在该次损失中范某甲未获得赔偿的实际损失为x.32元。因范某甲在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范某甲未获得赔偿的车辆损失x.32元,并未超过其所投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x元,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二、关于范某甲已经向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x元,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是否应当全额理赔的问题,因范某甲在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于范某甲依法向焦作天星汽运公司赔偿的x元,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某内先行赔付2000元;对于剩余的x元,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向范某甲进行理赔,范某甲向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以内,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中华联合保险仅向范某甲支付了x.6元,对于下欠的6681.4元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三、因车上人员损失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范某甲全额赔付,范某甲并没有在此之外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其要求中华联合保险新乡支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范某甲要求拖车费1000元,因在协议书和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显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应当向范某甲赔偿的数额为x.72元(x.32元+66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范某甲支付保险金x.72元。

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范某甲负担39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一审邮寄费44元无法律依据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范某甲负担3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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