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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2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所在村的宅基地经过统一规划,原告分得宅基地一处。2006年4月12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太集用字(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宅基地上有被告房屋七间、榆树一棵、枣树一棵及其他附属物。几年来,原告经常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出掉树木及其他附属物,而被告都拒不同意,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建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行为,清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一切附属物。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权益,被告认为是原告想侵犯被告的宅基地权益。被告在该片宅基地已住几十年了,现被告没有新的宅基地,没有地方住,不愿腾出该片宅基地。该宅基地的后遗症是行政村造成的,原告应该去找行政村要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略),该村于2003年进行宅基地规划,在规划后,原告取得宅基地一处,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2日向原告颁发了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某甲;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7.0平方米。该处宅基地北邻王某群、南邻王某领、西邻胡同、东邻王某灿。现该处宅基地上有被告的东屋2间(南北长6.75米、东西宽4.70米)、主房东部房屋(南北长5.15米、东西宽3.20米)及其他附属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已于2006年4月12日向原告颁发了原、被告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除完毕其在原告王某甲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见查明部分)及其他附属物;停止侵害原告王某甲对太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良

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李克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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