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2009年3月21日,向被告王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原系本人成立的线路板加工厂的业务员,从2006年底至2008年期间,一直在我厂从事销售业务,2008年5月18日经共同结算,被告王某乙共欠货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整(x元)。之后,经本人多次催要,其至今未予偿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整(x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庭审口头辩称,2007年底结过帐后,下欠原告x元,其中1.5万元没有扣除(是我向厂里投资款)。结算后,我给原告一张支票,后原告又将支票退给我了,该支票(金额x元)也应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当庭确认原、被告结算下欠货款总额为x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原告处投资款1.5万元应否从拖欠原告货款中扣除2、被告给原告支票上面记载金额x元应否从拖欠原告货款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08年5月18日结算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2008年5月18日结算单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成立的线路板厂业务员,从2006年底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2008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原、被告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在原告厂投资款x元未算。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支票一张(金额x元),但未兑付,原告将该支票又退还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x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辩解在原告厂入股投资款x元,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除,因该入股投资款涉及原、被告之间是否退伙以及盈余亏损承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所给原告支票(金额x元),但是被告认可该支票原告已退还,原告并未兑付该支票,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89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