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8日、1月11日向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田某某分别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8时30分,被告的司机田某某驾驶被告的临鄂x号东风厢式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村与西陶周家庄村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上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司机李某某驾驶的原告的豫Ax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某某受伤,马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月3日,武陟县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并支付施救费800元、公证费600元,拍片费100元,合计损失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进行审查。比如公证费、拍照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修理费和施救费等应当有物价部门的核定认定的结论,有相应的财产损失清单和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是多因一果,如原告诉状中陈述本案另一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事故中死亡的马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在事故中由于田、马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因此死者马某某方应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田某某因其履行职务期间具有重大过错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也应该承担2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因其属于代承责任,仅应赔偿原告合法请求之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行驶证,证明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冯某某。被告没有异议。
2、武陟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田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盛弘公司不管,交警队说让对车被损坏的现状作公正。被告质证意见是:公证处对车辆毁损的公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是无效的,不予认可。
3、焦作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证明、武陟县公证处发票、焦作市定额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被撞坏后,为维修花去修理费x元,并支付施救费800元,公证费600元、拍照费1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修车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4、车辆毁损照片60张,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5、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责任。
证据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武陟县公证处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正文书,该公证书证明了原告冯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毁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车辆毁损照片60张,也证明了车辆毁损的部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武陟县公证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三、焦作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证明、焦作市定额发票,证明了原告车辆维修支付的费用和其它费用。被告虽然认为修理费和施救费等应当有物价部门的核定、认定,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并未申请物价评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四、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豫Ax号别克轿车司机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裁判文书,是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预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田某某是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09年1月3日8时30分,田某某驾驶临鄂x号东风厢式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村与西陶周家庄村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上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司机李某某驾驶的原告的豫Ax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某某受伤,马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月3日,武陟县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冯某某的车辆经维修支付修理费x元、施救费800元、公证费600元、拍照费1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的次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田某某在驾驶车辆中,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的司机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根据本案情节,本院确定田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80%事故责任,马某某应当承担20%事故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田某某系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田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对外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对马某某的次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田某某、马某某各自过错所造成,二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800元、公证费600元、拍照费100元。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认为修理费、施救费应当有物价部门核定认定的结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申请物价评估鉴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公证费、拍照费、施救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非必要支出,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损失x元、施救费800元、公证费600元、拍照费100元,合计x元,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40元,被告河南盛弘尚都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小云